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988號
TPDM,114,審簡,988,202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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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漢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5
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114年度審訴字第84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漢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與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6至7行「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更正為「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㈡同上段第12行、第13行「兆豐銀行帳戶」均更正為「郵局帳
戶」。
 ㈢證據清單編號1之證據名稱「被告鄭漢洲於警詢、偵訊中之供
述」更正為「被告鄭漢洲於偵訊中之供述」。
 ㈣證據清單編號2之證據名稱「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交易紀錄1
份」更正為「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紀錄1份」。
 ㈤補充「被告鄭漢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漢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之
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能提
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詳下述
),是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為私利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
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
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查緝犯罪
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
全,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認罪
,惟其稱希望法院再次安排調解,其於調解期日卻未到庭,
讓告訴人白跑一趟,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
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所生損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領
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審訴卷第39頁)、自述目前從
事資源回收分類之工作、需扶養母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訴卷第37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本案尚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 ,是尚不能認定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150號  被   告 鄭漢洲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居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4段105巷29之             1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漢洲得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 ,以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 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 故意,聽從不詳女子之指示,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前之某日 ,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至該女子指定之便利 商店,鄭漢洲並於電話中告知對方密碼。緣該女子所屬之詐 騙集團成員從113年10月1日開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邱彬鴻聯絡,佯 稱可以投資云云,致邱彬鴻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4日12時4 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兆豐銀行帳戶。又於 同日12時42分許,匯款2萬6,876元至兆豐銀行帳戶,均旋即 被提領一空。
二、案經邱彬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漢洲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供稱:我知道這樣不對,不可以把提款卡、密碼交給不認識的人使用等語。 2 (1)告訴人邱彬鴻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出之訊息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 (3)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交易紀錄1份 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兆豐銀行帳戶,旋即被提領一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個提供兆豐銀行帳戶資料 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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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