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亦逢
選任辯護人 趙浩程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243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
序(113年度審訴字第315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至2
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醬爆」之人」補充為「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醬爆」、「努力工作の童心」之人」,並
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暱稱「努力工作の童心」
、「醬爆」等應召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無視法令之禁止,竟以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方
式營利,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訊
時一度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見
偵卷第111至113頁;本院審訴卷第86頁),兼衡其犯罪動機
、於本案參與之分工與參與程度、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賣家具的工作、需扶養父母
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87頁)暨其前有
2度因類似犯行而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㈠被告尚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
卷第12頁),此與證人陳心瑜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 第14、15頁)。審酌證人陳心瑜並未完成本案性交易即為警 查獲,則被告尚未獲得報酬,應屬合理。既無證據可認被告 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被告雖使用自己持用之手機與證人陳心瑜及應召集團成員聯 繫,惟上開手機未據扣案,尚無證據可認該手機並未滅失, 且手機本身之主要功能原即為通訊聯繫,並非專供犯罪所用 之物,若為執行沒收此未經扣押之手機,將耗費司法資源, 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㈢被告用以載送證人陳心瑜之汽車(車牌號碼:00-0000),並 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1頁),並有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55頁)附卷可考,自無從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王鑫健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43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2月28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醬爆」 之人,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集團成員在網站刊登「台灣叫小姐外 送茶莊……叫女人無套服務」之廣告,再與男客以通訊軟體LI NE帳號「y0000000」、暱稱「童心」洽商性交易情事,復由甲 ○○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對價,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負責載送陳心瑜前往性交易地點(俗稱馬 伕工作),以媒介陳心瑜與男客為全套性交易服務(男性生 殖器插入女性生殖器直至射精),每次代價為8,000元,待陳 心瑜完成性交易而取得上開款項後,將車資交付予甲○○,剩 餘部分由陳心瑜依指示匯回所屬應召集團,而以此方式拆帳 牟利。嗣員警於網路巡邏時查見上揭廣告,並經「努力工作の 童心」以通訊軟體LINE向喬裝男客之警員告以前揭全套性交 易服務消費模式及約定時間、地點後,甲○○遂於113年2月28日 下午2時50分許,駕駛上揭車輛將陳心瑜載往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2樓之蒲園商務旅館,並告以房號「1209」,以媒 介陳心瑜前往該房內從事性交易。嗣陳心瑜進入房間後,警 員隨即表明身分,並經陳心瑜帶同,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許 ,在臺北市松山區市民大道4段204巷與市民大道路口,當場 攔查甲○○,並經甲○○同意搜索其手機內之電磁紀錄,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 (1)於警詢中坦承於上揭時日,受應召集團中Telegram暱稱「醬爆」之人派工後,以每小時300元之價格,載送應召女子即證人陳心瑜前往指定地點,並告以房號、價格及注意事項後由證人陳心瑜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服務之事實。 (2)於偵查中改稱:我是白牌車司機,Telegram群組「55688」內暱稱「醬爆」之人會派單給我,在臺北市內每單無論距離或時間皆為300元,證人陳心瑜是我當天第1位客人,我不知道其前往目的地要作何事等語。 2 證人陳心瑜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 (1)於警詢中陳稱:應召集團會派工給載我的人,113年2月28日就是被告,被告在當面告訴我性交易工作的內容及地址,我沒有留應召集團成員的聯絡方式,都是由被告告訴我,被告知道我要去從事性交易,被告的獲利就是車資,每小時300元,剩下的部分我會依集團成員指示將指定之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等語。 (2)於偵查中改稱:我原本就認識被告,知道其為白牌車司機,我自己在受應召集團真實姓名不詳的女性成員指派性交易的客人,才請被告送我過去,一趟車程是300元,被告不用在附近等我等語。 3 被告與證人陳心瑜之LINE帳號及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即暱稱「瀟灑11哥」告以證人陳心瑜即暱稱「baby yuyu」稱:「有工了喔」、「1209房先8 彤心朋友 新同學 去煙味」,證人回以「了解」、「嗯」等語之事實。 4 警員偵查報告、網頁截圖,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手機翻拍畫面 (1)證明帳號「y0000000」即暱稱「童心」、「努力工作の童心」之人與員警約定消費模式、時間、地點,並由員警告以房號「1209」之事實。 (2)證明本案之蒐證及查獲經過。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62746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證明被告另以同樣犯罪手法犯涉妨害風化罪,經警移送(業經本署分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9號辦理)之事實。 二、被告固於偵查中翻異其詞,辯稱其不知證人陳心瑜係從事性 交易工作,且要求傳喚證人陳心瑜,證人陳心瑜亦變更其陳 述,改稱被告對其從事性交易乙節毫不知情,然2人所述內 容與卷附對話紀錄截然不同,依卷附2人之對話紀錄,顯係 被告告以「有工了喔」、「1209房先8(即先提供8,000元之 服務) 彤心朋友 新同學(即新客人) 去煙味」等語,證 人陳心瑜表示知悉,又被告及證人陳心瑜雖均於偵查中改稱 係證人陳心瑜主動告知被告其欲前往之目的地,並將工作細 節告知被告,然皆無法提出證人陳心瑜先告以被告房號、性 交易對價、消費模式等之對話紀錄,是堪認被告於偵查中所
辯純屬卸責之詞,證人陳心瑜亦為迴護被告而為不實之陳述 ,皆無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與綽號「努力工作の童心」 、「醬爆」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至被告之犯罪所得3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