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817號
TPDM,114,審簡,817,2025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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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苑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814
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813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114年度審易字第45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姚苑馨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13年
6月12日前」補充為「111年8月28日申辦門號後至113年6月1
2日前」、第16行「嗣林若妘發現有異」補充更正為「嗣林
若妘發現有異取消寄件」;證據部分補充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114年5月8日函暨附件、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
月30日函暨附件、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5月21日函暨
附件及被告姚苑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
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意旨雖
認就告訴人林若妘部分,本案正犯之詐欺取財犯行為既遂,
惟查告訴人林若妘將提款卡寄出後發現有異即取消寄件,致
正犯未能取得提款卡,自仍屬詐欺未遂,起訴意旨容有誤會
,惟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本案
數被害人為詐欺行為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㈢、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提供而幫助詐欺之行為情節,及造成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
程度,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
因辦門號換現金而申辦門號提供,惟嗣後對方未給付金錢等
語,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並參酌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生活經濟來源仰賴母親,患有精神障
礙之身心障礙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再查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東峯移送併辦,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14號  被   告 姚苑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苑馨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 電話門號以掩飾不法犯罪行為,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 供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其等詐欺犯罪之目 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將其甫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交付予不詳人士。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以手機通 訊軟體Line暱稱「楊亞軒」帳號向林若妘佯稱:可提供家庭 代工工作等語,林若妘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6月12日 20時31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極致門市, 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 款卡,郵寄至賣家為「吳冠頡」、賣家連絡電話上開手機號 碼、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收件地址為統一超商九如清 聖門市,林若妘再依指示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嗣林若妘發現有異,始悉受騙。二、案經林若妘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姚苑馨於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確有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2、被告於申辦前揭門號後不久,即將前揭門號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3、被告除前揭門號外,確有申辦多個門號並交付他人使用。 2 告訴人林若妘於警詢之指訴及繳款證明1份 告訴人遭詐欺之經過。 3 交貨便代碼E0000000之查詢資料1份 左揭交貨便包裹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收件電話。 4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左揭電話號碼確係被告所申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 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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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