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777號
TPDM,114,審簡,777,202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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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侑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905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2995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侑琳犯附表編號1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應依附件即113年12月9日和解書內容向黃柳美支付
損害賠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完成法治教育
課程伍場次。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柒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就
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9行:以直接更改數字方式,變造取款憑條上之金額。
  2、第11行:使各承辦行員誤認為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職工
福利委員會授權如數自該委員會所申辦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內提領,而分別將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9「變造後之取款金
額」欄所示款項,悉數交付予陳侑琳陳侑琳以此變造取
款憑條金額方式,各詐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9「詐領金
額」欄所示款項,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福利委員會、合作金庫銀行對於客戶資料、存戶管理之
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華視職工福利委員會113年1月29日、4月2日、29日、5月2
3日、6月21日、7月8日、8月1日、10月4日匯款明細表。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本件所為變造取款憑條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三)想像競合犯:
   被告各次犯行均以行使變造取款憑條詐得財物之行為,係
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數罪:   
   按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
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
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
一罪一罰。又刑法修正廢止連續犯之規定後,除具有複次
行為外觀之接續犯、集合犯仍為一罪評價外,各複次行為
當本於一行為一罪一罰之原則予以論處(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24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起訴書附表
編號1至9所示各次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等犯行,
本質上並非必然具有複次性,立法者亦無兼包含攝、聚多
成一之擬制意思,揆諸社會通念亦無容認一再違犯,而僅
視為一罪之情,況被告於警詢中稱:因先生工作於113年4
月間公司縮編緣故而沒有工作,且工作不穩定,被告每月
為負擔家裡及個人開銷,因而挪用公司款項等語(偵查卷
第11頁),且觀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月份,並非每月為之,
可徵被告係於其有需求時而為本件犯行,益徵被告以起訴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分別變造事實欄一所示之取款憑
條再持以行使詐領款項,皆係被告因陸續所生之資金需求
而分別起意所為,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次行使變
造取款憑條、詐欺取財等行為,顯係於不同時、地,基於
各次行為決意為之,在客觀上可以明顯區分,要無從認係
單一犯罪事實之接續實行,是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之。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以合法工作賺取所
需財務,利用其擔任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
會財務幹事之機會,變造各該取款憑條,持以向銀行提示
而分別詐領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溢領金額,所為殊值非難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
解協議履行中等犯後態度,有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在卷可按,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為
方式,所為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困擾,及被告所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編號1至9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定應執行刑:   
   審酌被告本件所犯附表編號1至9所示犯行,各罪之犯罪
型、行為態樣、手法均屬相類,係利用其擔任華視公司福
利委員會財務幹事之機會所為,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
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有別,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
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參以
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現分期履行中等犯後態度,被告
應受矯治之必要程度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負擔緩刑之諭知:
  1、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查被告因家庭、個人經濟窘迫而 為本件犯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已先給付40萬元損害賠償,其餘款項30萬8850元部分 分期履行,被告並依和解書分期履行中,有本件和解書、 被告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成功列印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按,114年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和解書、及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可徵被告係一時失慮而為,犯後 確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故認本件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 。
  2、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諭知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預防再犯所為 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甚明。 參酌被告就本件犯行所詐欺取得金額合計70萬4500元,被 告已先將40萬元返還予告訴人,其餘部分,被告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約定損害賠償金額為30萬8850元,並分期給付 ,已從114年1月起至同年6月均依協議履行,有和解書、 被告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成功列印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在卷可按,為保障告訴人,爰併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 內依附件即和解書所載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並為提昇、強化被告法治觀念,守法意識,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避免再犯,以維護社會治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 完成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3、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前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撤銷,併此說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收犯罪 所得,旨在藉由剝奪行為人或其他第三人因犯罪而獲取之 利得,導正刑事違法行為所造成之財產秩序之變動,以根 絕財產犯罪誘因,藉收預防犯罪之效。惟當國家剝奪行為 人之犯罪所得時,必然影響被害人透過民法上回復原狀或 填補損害之利益,為優先保障被害人權益,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乃採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始排除沒收或追徵之 規定,即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不為沒收 或追徵之條件。倘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犯 罪行為人因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者,自不得 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 ,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補償部分損害,但犯罪 所得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差額部分,仍應予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本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70萬4500元,可徵被告本 件各次犯行均有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將款項40萬元款項歸 還給付予華視公司福委會,其餘部分(30萬8850元)則與 告訴人黃柳美達成和解,約定分期履行,每期1萬295元, 被告已給付114年1月至6月之分期款項合計6萬1770元(1 萬295元×6個月=6萬1770元)予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 是被告實際上已給付告訴人、被害人上開46萬1770元,就 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告訴人,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尚有犯罪所 得金額合計24萬2730元(70萬4500元-46萬1770元=24萬27 30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仍屬被告犯罪所得,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被告後續 依和解書履行損害賠償,於執行時,應提出相關給付資料 ,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免予沒收,避免雙重執行之弊,併此 說明。
(二)至於被告本件犯行變造之取款憑條,均已交付予銀行,均 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 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 陳侑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 陳侑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 陳侑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4 陳侑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5 陳侑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6 陳侑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7 陳侑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8 陳侑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9 陳侑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被告與告訴人黃柳美於113年12月9日達成和解協議一、給付內容:
  陳侑琳應向黃柳美支付損害賠償新臺幣參拾萬捌仟捌佰伍拾 元。
二、給付方式:
(一)陳侑琳應於民國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 幣壹萬零貳佰玖拾伍元。
(二)匯入黃柳美指定帳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058號  被   告 陳侑琳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巷00             ○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侑琳係擔任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址設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下稱華視公司福委會)之財務 幹事,負責管領華視公司福委會所開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 復南路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陳侑琳因缺錢花用,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 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在蓋有華視公司福委會總幹事黃永隆、幹事潘嘉懿 及自己私章之合作金庫銀行之取款憑條上,將附表所示之實 際應領取之金額,變造為附表所示金額而變造取款憑條後, 持之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復南路分行,表示領取變造後之 金額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行員陷於錯誤而悉數由陳侑琳領 取之,足以生損害於包括華視公司福委會主任委員黃柳美在 內之福委會成員,嗣華視公司福委會會員察覺有異而進行查 帳並由黃柳美提出告訴,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柳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陳侑琳之供述 被告坦承前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華視福委會主任委員黃柳美之證述 同上 3 附表所示變造之取款憑條、上開帳戶之轉帳收入傳票、前揭帳戶之往來明細 同上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侑琳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變造私文書罪嫌、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各9次。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取款日期 (民國年月日) 應取款之金額 (新臺幣/元) 變造後之取款金額 (新臺幣/元) 詐領金額 (新臺幣/元) 1 113/01/29 73,000 103,000  30,000 2 113/02/19    0  63,500  63,500 3 113/04/02 18,000  78,000  60,000 4 113/04/29 34,000 135,000 101,000 5 113/05/23 56,500 156,500 100,000 6 113/06/24 18,500 148,500 130,000 7 113/07/10 13,500 143,500 130,000 8 113/08/01 18,000  78,000  60,000 9 113/10/04 16,500  46,500  3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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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