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774號
TPDM,114,審簡,774,202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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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筱喬



選任辯護人 陳禹竹律師
周依潔律師
蘇家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4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331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筱喬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捌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並補充
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至2行: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以文字、對話截圖(暱稱
奇幻歷險記與告訴人對話)傳述足以毀損梁思惠名譽之犯
意。
  2、第8行:使不特定之人及多數特定熟悉梁思惠之人,得觀
陳筱喬所發布文字內容,而獲悉上述文字、對話截圖指
涉對象為梁思惠
(二)證據名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感情事宜,未思以
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其與友人間之爭執,率爾在不特定多
數人得共見共聞處,發表如起訴書所載言論,所述內容涉
及告訴人之私德,且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散布於眾
,造成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受到貶抑,其所為確有不該,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期日告訴
人未到場,且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調解等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
,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誹謗內容
,所刊登時間等,及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所提出網路新聞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負擔緩刑之諭知:
  1、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 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並按緩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 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自由刑之弊。亦即,緩刑制度 係基於刑罰之特別預防,為促使惡性輕微或偶發犯、初犯 改過自新而設,新法且增設附條件緩刑之條件,諭知行為 人為一定行為,其有違反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具有撤銷緩刑之效力,可知該規定係基於個別 預防、鼓勵自新及復歸社會為目的,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 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 合理、合法之理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252號、10 3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101年度台非字第86號、102年度 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宣告緩刑與否,為事 實審法院依職權依法裁量事項,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 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並不完全以刑事被告已否與被 害人、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賠償損失為其要件。故是否宣 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 院裁量之範圍(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672號、95年度 台上字第177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2、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觀被告本件犯行情狀,可認被告 係因一時感情受挫,衝動之下而為本件犯行,且被告於本 件案發前、後均無相類犯行,顯為偶發,並據被告提出任 職等報導紀錄,可知被告有正當工作、生活尚屬正常,犯 後坦承犯行,並表達其願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雖因 告訴人未到場,且無與被告調解之意,而未能達成和、調 解,但仍可認被告非無悔意,並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審慎使用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得 共見共聞之網際網路之公開文字內容,信無再犯之虞,故 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併審酌被告僅因私人感情問題,率爾 在其申請社群媒體平臺發表如起訴書所載文字內容,顯然 欠缺對他人名譽之尊重,法治觀念顯有不足,為確實督促 被告保持正確法律觀念與尊重他人,避免再犯,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8 月內,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3、如被告未遵守本院所定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依刑訴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保安處 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說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15號  被   告 陳筱喬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現住○○市○○區○○路0段00巷0之              0號
  選任辯護人 蘇家宏律師
        周依潔律師
        陳禹竹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筱喬因與男友萬兆九發生爭吵,心有不滿,竟意圖散布於 眾,於民國113 年6 月18日下午5 時17分許在不詳地點,透 過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IG)上,以帳號「00000000000 000 」發布內容包含「某天我看了他(按即指萬兆九)的平 板內隱藏相簿,有個女生在他床上的背影裸照,時間是2023 /3/18 ,人物是他前砲友,本篇女主角,她叫絲瓜,是位網 紅... 這是他跟前女友還在一起時的砲友」等語之限時動態 訊息,並於文中標記梁思惠之IG帳號「00000000」,以此方 式散布綽號「絲瓜」之梁思惠為萬兆九與前女友交往期間之 砲友,以此指摘、傳述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足以毀 損梁思惠名譽之事項。
二、案經梁思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筱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發表上開IG限時動態訊息之事實。 2 告訴人梁思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IG動態訊息之畫面截圖(第31、33頁) 被告所發布、含有誹謗告訴人訊息之IG限時動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
三、至告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筱喬於不詳時間,無故以照相方式 ,翻拍其男友萬兆九手機中與告訴人梁思惠間之IG對話畫面 ,並於113 年6 月18日下午5 時55分許,在IG上以發布限時 動態訊息之方式,散布前述竊錄而得之傳訊畫面照片4 張; 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第315 條之2 第 3 項之妨害秘密罪嫌。按上開妨害秘密罪之成立,須行為人 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另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 所竊錄之內容為其要件。而證人萬兆九證稱我與被告為男女 朋友,被告有我手機密碼,我本就允許被告察看我手機,並 未禁止,亦不管被告是否使用我手機等語,亦即萬兆九基於 與被告之情侶關係,容任、默許被告檢視、使用手機內容, 由此尚難認被告有竊錄、偷拍萬兆九手機內言論、談話之行 為,從而,被告將所翻拍之照片公布在其IG限時動態上,亦 無足成立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竊錄內容之罪。惟被告係



於IG張貼限時動態時,同時傳送犯罪事實欄所載文字內容及 前開對話照片,是其妨害秘密犯行如果成立,則與前開已起 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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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