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731號
TPDM,114,審簡,731,202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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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宇宸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張鎧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1
33號、114年度偵字第4183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1
61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721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莊宇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
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
而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更正為「除附表編號
15所示部分之款項未能提領成功,因而未生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結果外,其餘款項均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併辦
意旨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所載「17分許」更正為「23分
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宇宸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查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示部分,告訴人呂佩怡遭詐騙後雖
已將款項匯入本案富邦帳戶,然其後因該帳戶被列為警示帳
戶而遭凍結,致詐欺集團成員未及轉出或提領該款項,此有
台北富邦銀行民國114年6月19日北富銀集字第1140004821號
函及其檢附之交易明細可佐(見審簡卷第63至66頁偵字卷第
109頁),尚未造成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故此部分所為應屬洗錢未遂。是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
1至14、16及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就起
訴書附表編號15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件上開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詐騙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示被害人共18人之財物,並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既遂罪、未遂罪,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既遂罪。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已敘及之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本
院自得併予審論。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犯行之實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被
害人等遭受財物損失,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
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殊無足
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洪寶鴻、吳瑀熙
何芳、涂素秋黃明珠胡嘉慧經調解成立,並與被害人李
珮榕、葉紓碧、劉馨仁、楊金英達成和解,現正依約履行中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刑事陳報狀所附和解
書、匯款單據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卷第97至98頁、審
簡卷第11至47、67至89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
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收入、需扶養人口等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83至8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洪寶 鴻、吳瑀熙、何芳、涂素秋黃明珠胡嘉慧經調解成立, 與被害人李珮榕、葉紓碧、劉馨仁、楊金英達成和解,現正 依約履行中,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且本院為使被 害人洪寶鴻、吳瑀熙、何芳、涂素秋黃明珠胡嘉慧、李 珮榕、葉紓碧、劉馨仁、楊金英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參酌 上開調解筆錄及約定內容,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 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倘被 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查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4、16及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在被告實際 管領之中,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至起訴書附表編號15告訴人呂佩怡因受詐欺而匯入本案富邦 帳戶之款項,因該帳戶遭通報警示致未被提領或轉匯,迄仍 存於本案帳戶內,業如前述,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金 融機構逕予發還,即應由金融機構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 布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 規定處理,爰認無沒收之必要。
 ㈡又依據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業已收取報 酬,難認被告有犯罪所得則,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正雄移送併辦,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被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 洪寶鴻 莊宇宸應支付洪寶鴻新臺幣(下同)伍萬元,已支付陸仟元,餘款支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七日以前支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台新銀行,帳號:二○五六一○○○○二二一三七號,戶名:洪寶鴻帳戶)。 吳瑀熙 莊宇宸應支付吳瑀熙柒萬伍仟元,已支付陸仟元,餘款支付方式如下:自一一四年七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七日以前支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彰化銀行,帳號:三○一○五○○一三八六五○○號,戶名:吳瑀熙帳戶)。 何芳 莊宇宸應支付何芳伍萬元,已支付陸仟元,餘款支付方式如下:自一一四年七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七日以前支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華南銀行,帳號:一九七二○○一三三二九三號,戶名:何芳帳戶)。 涂素秋 莊宇宸應支付涂素秋伍萬元,已支付陸仟元,餘款支付方式如下:自一一四年七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七日以前支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臺灣銀行,帳號:一一五○○四二三一九四一號,戶名:蔡政恩帳戶)。 黃明珠 莊宇宸應支付黃明珠伍萬元,已支付陸仟元,餘款支付方式如下:自一一四年七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七日以前支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臺灣土地銀行,帳號:一四二○○五○二三九九七號,戶名:黃明珠帳戶)。 胡嘉慧 莊宇宸應支付胡嘉慧伍萬元,已支付陸仟元,餘款支付方式如下:自一一四年七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七日以前支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新光銀行,帳號:○○○○○○○○○○○○○號,戶名:胡嘉慧帳戶)。 李珮榕 莊宇宸應支付李珮榕捌萬元,已支付參仟元,餘款支付方式如下:自一一四年七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七日以前支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台新銀行,帳號:○○○○○○○○○○○○○○號,戶名:李珮榕帳戶)。 葉紓碧 莊宇宸應支付葉紓碧參萬元,已支付參仟元,餘款支付方式如下:自一一四年七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七日以前支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第一銀行,帳號:○○○○○○○○○○○號,戶名:葉紓碧帳戶)。 劉馨莊宇宸應支付劉馨仁壹萬陸仟伍佰元,已支付參仟元,餘款支付方式如下:自一一四年七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七日以前支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連線銀行,帳號:○○○○○○○○○○○○號,戶名:劉馨仁帳戶)。 楊金英 莊宇宸應支付楊金英壹萬伍仟元,支付方式如下:自一一四年七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七日以前支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33號114年度偵字第4183號
  被   告 莊宇宸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宇宸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而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 的在於取得詐欺款項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 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使 其等之犯行不易遭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1日18時42 分許,將其所申設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富邦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送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 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而該等款項旋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 ,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嗣因 附表所示被害人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洪寶鴻、鄭伊婷李珮榕楊金英、葉紓碧、吳瑀熙、 尤詩吟黃靜宜、何芳、林建良涂素秋黃明珠劉馨仁 、胡嘉慧呂佩怡張秀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莊宇宸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有依「麒峰」指示,於113年8月11日18時42分許,在空軍一號三重總站,將本案富邦帳戶、本案中信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送至空軍一號高雄總站,並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麒峰」。 ⑵被告寄送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時,主觀上認為該等行為有異,也害怕會出問題,仍然為之。 2 告訴人洪寶鴻、李珮榕楊金英、葉紓碧、吳瑀熙、尤詩吟黃靜宜、何芳、林建良涂素秋黃明珠劉馨仁、胡嘉慧呂佩怡張秀禎及告訴代理人鄭伊芸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洪寶鴻、李珮榕楊金英、葉紓碧、吳瑀熙、尤詩吟黃靜宜、何芳、林建良涂素秋胡嘉慧呂佩怡張秀禎及告訴代理人鄭伊芸所提出證據資料各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之事實。 4 ⑴本案富邦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⑵本案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有附表所示詐騙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而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莊宇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罪嫌。而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參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核其所為係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斟酌 是否減輕其刑。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洪寶鴻 (告訴)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5日9時19分前某時起,以投資股票,須依指示匯款儲值為由誆騙洪寶鴻,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5日9時19分許 本案富邦帳戶 5萬元 113年8月15日9時20分許 5萬元 2 鄭伊婷 (告訴)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5日9時48分前某時起,以投資股票,須依指示匯款儲值為由誆騙鄭伊婷,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5日9時48分許 本案中信帳戶 4萬8,000元 113年8月15日9時49分許 3萬2,000元 113年8月15日9時51分許 2萬元 3 李珮榕 (告訴)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6日8時37分前某時起,以投資股票,須依指示匯款儲值為由誆騙李珮榕,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6日8時37分許 本案富邦帳戶 10萬元 113年8月23日12時7分許 10萬元 4 楊金英 (告訴)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6日9時43分前某時起,以投資股票,須依指示匯款儲值為由誆騙楊金英,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6日9時43分許 本案富邦帳戶 3萬元 5 葉紓碧 (告訴)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6日10時2分前某時起,以投資股票,須依指示匯款儲值為由誆騙葉紓碧,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6日10時2分許 本案中信帳戶 3萬元 113年8月16日10時6分許 3萬元 113年8月16日10時35分許 4萬元 6 吳瑀熙 (告訴)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9日9時15分前某時起,以投資股票,須依指示匯款儲值為由誆騙吳瑀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9日9時15分許 本案富邦帳戶 2萬5,000元 113年8月20日9時40分許 12萬元 7 尤詩吟 (告訴)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9日12時25分前某時起,以投資股票,須依指示匯款儲值為由誆騙尤詩吟,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9日12時25分許 本案中信帳戶 5萬元 113年8月19日12時26分許 5萬元 8 黃靜宜 (告訴)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9日14時28分前某時起,以投資股票,須依指示匯款儲值為由誆騙黃靜宜,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9日14時28分許 本案富邦帳戶 5萬元 9 何芳 (告訴)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0日10時14分前某時起,以投資股票,須依指示匯款儲值為由誆騙何芳,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0日10時14分許 本案中信帳戶 10萬元 10 林建良 (告訴)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0日9時30分前某時起,以投資股票,須依指示匯款儲值為由誆騙林建良,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0日9時30分許 本案富邦帳戶 3萬元 11 涂素秋 (告訴)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1日10時24分前某時起,以投資股票,須依指示匯款儲值為由誆騙涂素秋,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1日10時24分許 本案中信帳戶 10萬元 12 黃明珠 (告訴)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1日10時49分前某時起,以投資股票,須依指示匯款儲值為由誆騙黃明珠,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1日10時49分許 本案富邦帳戶 10萬元 13 劉馨仁 (告訴)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1日18時40分前某時起,以投資虛擬貨幣,須依指示匯款儲值為由誆騙劉馨仁,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1日18時40分許 本案富邦帳戶 2萬5,000元 113年8月21日18時44分許 2萬2,000元 113年8月21日18時45分許 8,000元 14 胡嘉慧 (告訴)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2日9時23分前某時起,以投資股票,須依指示匯款儲值為由誆騙胡嘉慧,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2日9時23分許 本案富邦帳戶 5萬元 113年8月22日9時27分許 5萬元 15 呂佩怡 (告訴)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7日10時16分前某時起,以投資股票,須依指示匯款儲值為由誆騙呂佩怡,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7日10時16分許 本案富邦帳戶 5萬元 113年8月27日10時24分許 4萬元 113年8月28日21時2分許 3,300元 16 張秀禎 (告訴)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2日10時8分前某時起,以投資股票,須依指示匯款儲值為由誆騙張秀禎,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2日10時8分許 本案富邦帳戶 5萬元 113年8月22日10時10分許 5萬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1618號   被   告 莊宇宸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4年度審訴字第72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莊宇宸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而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 的在於取得詐欺款項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 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使 其等之犯行不易遭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1日18時42 分許,將其所申設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富邦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均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後,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分別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 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而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 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嗣因附表所示被 害人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林涵妤陳意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㈠被告莊宇宸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涵妤陳意帆於警詢時之證詞。 ㈢富邦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㈣告訴人林涵妤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影本1紙及告訴人陳意 帆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影本(含交易紀錄)1紙。三、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 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莊宇宸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 4年2月2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1133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誠股)以114年度審訴字第721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 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周裕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涵妤 (提告) 113年5月10日 15時許 假投資 113年8月14日 10時17分許 20萬元 富邦帳戶  2 陳意帆 (提告) 113年8月9日 假投資 113年8月23日 9時18分許 5萬元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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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