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013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
4年度審易字第40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弘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所載「查獲上開毒品愷他命1包」
,應予更正為「查獲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吳俊弘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8至59頁)」
。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吳俊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即無故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所為極易助長毒品流通,對
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應予非難;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廢棄物清運、日薪新
臺幣2,000元、未婚無子女亦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0頁)暨其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
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五公克以上犯罪後遭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又盛裝上開 毒品之外包裝1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 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盛裝之第三級毒 品併予宣告沒收。另鑑驗耗損之第三級毒品部分,因已滅失
,爰不併為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檢驗結果 鑑定報告及其出處 1 白色結晶塊1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7.2980公克,取樣0.0111公克,驗餘淨重7.2869公克),純度為87.1%,純質淨重6.3566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2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3年12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字卷第119至120頁) 2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133號 被 告 吳俊弘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弘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竟基於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 22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之不詳酒店消費時,向店 內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7,000元之代價購得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純質淨重6.3566公克)而持有之。嗣 於113年11月20日10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 遇警執行路檢勤務,因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形跡可疑,遂進行盤查,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後,查獲 上開毒品愷他命1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俊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查獲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搜索,並扣得本案毒品之事實。 3 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75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751) 被告經採集之尿液送驗後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4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2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影本各1份 前開扣得之愷他命1包(驗餘純質淨重6.3566公克)經鑑定後檢出愷他命之成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另扣案之愷他命1袋( 驗餘純質淨重6.3566公克),核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 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嫆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