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學城
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律師
林宗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8
2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3672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2766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朱學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併辦意旨書
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第2頁第2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告訴人葉雅文提出其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113年4月15日
至4月18日存摺存款期間查詢明細。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告訴人李慕宣、葉雅文)。
二、論罪:
(一)法律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有關洗錢罪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移列至
第19條,該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並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有關自白減刑規定
,修正前該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至第23條第3項,其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件犯行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
定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如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第1項規定,則所犯洗錢罪處斷刑為處2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犯後於
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否認取得犯
罪所得,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與自白減刑規定相符,
經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一體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公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規定,顯有誤會。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
,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正犯,然其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100號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主觀上顯可預見其所提供個人申辦銀行
帳戶帳號、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不明之人使用,匯入來
源不明款項,再由不明之人提領出,顯為詐欺犯行者用以
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行所得款項,並經提領或轉出後即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
,同時隱匿詐欺犯行者之真實身分,猶仍任意交付予不明
之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並認被告
本件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
,而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與他人
使用罪,惟依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5條之
2規定之立法理由(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22條)
,可見該條增訂係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
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法論以幫
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因此增訂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是在未能
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
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
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約
定以每日金額5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租金,而將其個人申
辦金融帳戶帳號、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放置在指定處所置
物櫃方式提供予不明之人使用,其主觀上顯可預見遭詐欺
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人頭帳戶甚明,被
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公訴意旨認
被告並犯此部分犯行,顯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提供其申辦金融帳戶予詐欺犯行者,而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對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告訴人林靖荃、鄭
蕙心、李慕宣、葉雅文等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並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1、幫助犯:
被告所為成立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所犯輕罪即幫助詐
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2、自白減輕:
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
未查獲犯罪所得,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
白減刑規定相符,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3、本件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
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
,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
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
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
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雖於113年5月1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
事告發狀,陳述其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帳號、提款卡、密
碼等資料交付予不明之人之原委、經過,然查本件告訴人
4人,發現遭詐騙後,分別於同年4月16日、17日、18日向
轄區派出所報案,並製作調查筆錄,並由各派出所通報被
告申辦上開金融帳戶為警示帳戶,並通知被告進行調查,
有告訴人等人調查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
派出所陳報單(告訴人林靖荃)、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沙崙派出所陳報單(告訴人鄭蕙心〈委託友人嚴明
旭提出告訴〉)、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委託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
派出所陳報單(告訴人李慕宣)、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陳報單(告訴
人葉雅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均在卷可按,足徵承辦員警
於本件告訴人等人於上述日期報案時即已掌握告訴人等人
遭詐騙之事實,且明知本件詐欺集團均利用被告所申辦之
富邦銀行帳戶進行詐欺、洗錢犯行,即已知悉被告顯有提
供其個人申辦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進行本件犯行而有共犯
或幫助犯等犯罪嫌疑,則已發覺被告本件犯行,被告嗣後
於113年5月1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告
發狀陳述事件原委,僅可認為犯後自白,而與刑法第62條
前段自首規定不符,故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併此說
明。
(五)併案審理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6721號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1至4所
示告訴人等人均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
及,應併予審理。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申辦金
融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人使用,恐遭詐欺犯行者使用,竟
圖不法利益,任意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人
,容任他人使用其申辦金融帳戶為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行,助長詐欺犯行猖獗,並隱匿詐欺犯行所得去向所在
,致被害人受詐騙受有損害,且致司法機關無法追查詐欺
行為犯行者,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應
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靖荃、鄭蕙心
、李慕宣、葉雅文等人均達成調解,並均履行完畢等犯後
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無褶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
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人
財物受損程度,及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附負擔緩刑之諭知:
1、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 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又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 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 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1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為緩刑宣告時, 應就受判決人個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態度,予以綜合評價,判斷 其再犯危險性高低,資為進一步決定其緩刑期間長短(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意旨參照)。緩刑所 附之負擔,既係為促該行為人改過遷善,以收緩刑制度之 功效,則法院就所附加負擔之種類及期限,自應綜合審酌 行為人與其犯行之所有情況定之,而非如刑罰裁量,係針 對犯罪行為相關之具體情況,本諸責任刑罰之原則,而決 定其宣告刑。易言之,非僅著重在行為人犯行之不法內涵 暨其參與程度,尚須審酌行為人自身之狀況,例如學歷、 經歷、對自身犯行之看法、所處之生活狀況與環境等,亦 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以決定何 種負擔處遇,最有利於輔導及監督該行為人,而達緩刑之 功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係因經濟窘困,亟需用錢情狀 下而為本件犯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人均 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如前所述,可徵被告犯後確有悔 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3、並觀被告所陳所為本件犯行情節,可徵被告法治觀念淡薄 ,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恪遵法令規範,參酌被告之智識 程度、社會生活經驗、年齡等,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並依同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 能由觀護制度予被告以適當督促,以維護社會治安、交易 秩序,個人財產法益,並發揮附負擔緩刑之立意及避免短 期自由刑執行所生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4、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四、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本件行為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關於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之利益之沒收,第2項則有關洗錢犯罪擴大利得 沒收規定,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有關洗錢財物,及洗錢犯 罪利得沒收之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 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將本件其申辦金融帳 戶資料交予詐欺犯行者使用作為本件詐欺、洗錢犯行,而 構成幫助犯,然本件洗錢財物均非被告取得,且被告犯後 已與告訴人等人均達成調解,且均履行完畢,如前所述, 則如就本件洗錢財物再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 之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至 於被告雖稱其透過友人與詐欺集團約妥每日報酬為每日50 00元至1萬元不等金額,然被告實際上並未取得任何款項 ,且有被告提出其友人與詐欺集團對話列印資料可佐,且 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故不為沒
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沛琦移送併辦,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822號 被 告 朱學城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0樓之0(送達代收人:謝政翰律師)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律師
林宗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學城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 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 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遭不 法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故意,先由其 該時女友林姿妤(所涉詐欺取財等罪部分,另行簽分偵辦)於 民國113年4月15日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 裕融企業 陳專員」之人聯繫,並約定由朱學城提供其所申 請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提款卡後,可以取得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 萬元,經朱學城表示同意後,旋即於同年月16日上午10時許 ,在臺北市○○區○○街00號家樂福內湖店內,將本案帳戶提款 卡放置在該處置物箱內,並以LINE提供本案帳戶密碼、網路 銀行帳戶密碼予「裕融企業 陳專員」。嗣「裕融企業 陳專 員」取得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後,旋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 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林靖荃等4人,致使如附 表所示之林靖荃等4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 即遭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林靖荃等4人發覺遭騙並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靖荃、鄭蕙心、李慕宣、葉雅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學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提供本案帳戶可取得每日5,000元至1萬元薪資,因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放置在臺北市○○區○○街00號家樂福內湖店之置物箱,並以LINE傳送本案帳戶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予「裕融企業 陳專員」之事實。 2 ⑴告訴人林靖荃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靖荃所陳LINE對話紀錄、簡訊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靖荃遭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內容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鄭蕙心委任之告訴代理人嚴明旭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鄭蕙心所陳INSTAGRAM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鄭蕙心遭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詐騙內容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李慕宣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李慕宣所陳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匯款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慕宣遭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詐騙內容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葉雅文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葉雅文所陳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葉雅文遭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詐騙內容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被告所陳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 證明被告為取得LINE暱稱「裕融企業 陳專員」之人所許報酬,因而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7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6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4355號函暨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林靖荃等4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朱學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 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3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林靖荃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6日以MESSENGER暱稱「彩長尾」之人,向告訴人林靖荃佯稱:要購買商品,然告訴人林靖荃賣貨便帳號未經認證,需依客服指示匯款認證云云,致使告訴人林靖荃陷於錯誤。 113年4月16日下午3時37分許 3萬9,988元 2 鄭蕙心 (是,委託其男友嚴明旭報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6日下午1時6分許,以INSTAGRAM帳號「kingfengging」之人,向告訴人鄭蕙心佯稱:告訴人鄭蕙心中獎10萬元,需繳納核實金即可領取云云,致使告訴人鄭蕙心陷於錯誤。 113年4月16日下午3時5分許 3萬1,031元 113年4月16日下午3時17分許 1萬8,011元 3 李慕宣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6日以LINE暱稱「卉」、「客服專員-林家明」、「Carousell TW 線上客服」之人,向告訴人李慕宣佯稱:要購買商品,然告訴人李慕宣拍賣網站帳號未經認證,需依客服指示匯款認證云云,致使告訴人李慕宣陷於錯誤。 113年4月16日下午4時40分許 9,985元 4 葉雅文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6日上午8時30分許以MESSENGER暱稱「王科梅」、LINE暱稱「蒨蒨-Karen」之人,向告訴人葉雅文佯稱:要購買商品,然告訴人葉雅文賣貨便帳號未經認證,需依客服指示匯款認證云云,致使告訴人葉雅文陷於錯誤。 113年4月16日下午3時37分許 4萬9,985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6721號
被 告 朱學城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律師
林宗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學城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 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 至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會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遭 不法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故意,先由 其當時女友林姿妤(所涉詐欺取財等罪部分,另案偵辦)於民 國113年4月15日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裕 融企業陳專員」之人聯繫,約定由朱學城以每日薪酬新臺幣 (下同)5,000元至10,000元之對價,提供其所申請之台北富 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 卡,朱學城旋即於同年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 街00號家樂福內湖店內,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放置在該處置物 箱內,並以LINE提供本案帳戶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予「 裕融企業陳專員」。嗣「裕融企業陳專員」取得本案帳戶上 開資料後,旋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林靖荃等4人,致使如附表所示之林靖荃等4人 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如附 表所示之林靖荃等4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由警方循線 查獲朱學城。
二、案經林靖荃、李慕宣、葉雅文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朱學城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與不詳之人約定以1日1萬元之代價,將本案帳戶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其於113年4月16日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放置在家樂福內湖店1樓置物櫃交付予對方 2 ⑴告訴人林靖荃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靖荃所陳LINE對話紀錄、簡訊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靖荃遭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內容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代理人嚴明旭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鄭蕙心所陳INSTAGRAM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鄭蕙心遭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詐騙內容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李慕萱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李慕萱所陳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匯款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慕宣遭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詐騙內容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葉雅文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葉雅文所陳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葉雅文遭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詐騙內容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6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4355號函暨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林靖荃等4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朱學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 482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766號案件 審理中,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及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之犯罪事實與前 案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依裁判不可分之法理,爰移 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林靖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6日以MESSENGER暱稱「彩長尾」之人,向告訴人林靖荃佯稱:要購買商品,然告訴人林靖荃賣貨便帳號未經認證,需依客服指示匯款認證云云,致使告訴人林靖荃陷於錯誤。 113年4月16日下午3時37分許 3萬9,988元 2 鄭蕙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6日下午1時6分許,以INSTAGRAM帳號「kingfengging」之人,向告訴人鄭蕙心佯稱:告訴人鄭蕙心中獎10萬元,需繳納核實金即可領取云云,致使告訴人鄭蕙心陷於錯誤。 113年4月16日下午3時5分許 3萬1,031元 113年4月16日下午3時17分許 1萬8,011元 3 李慕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6日以LINE暱稱「卉」、「客服專員-林家明」、「Carousell TW 線上客服」之人,向告訴人李慕宣佯稱:要購買商品,然告訴人李慕宣拍賣網站帳號未經認證,需依客服指示匯款認證云云,致使告訴人李慕宣陷於錯誤。 113年4月16日下午4時40分許 9,985元 4 葉雅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6日上午8時30分許以MESSENGER暱稱「王科梅」、LINE暱稱「蒨蒨-Karen」之人,向告訴人葉雅文佯稱:要購買商品,然告訴人葉雅文賣貨便帳號未經認證,需依客服指示匯款認證云云,致使告訴人葉雅文陷於錯誤。 113年4月16日下午3時37分許 4萬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