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意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
1985、198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2329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意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
表所示內容(本院113年3月10日調解筆錄)向林俐慧、林德興、
翁惠娟、高國勛支付損害賠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行至第5行:梁意利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
知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
不得任意提供予不明之人使用,長期以來犯罪集團為順利
取得詐欺款項,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
在,並避免執法人員循線追查,多利用他人申辦金融帳戶
作為詐欺犯行收取遭詐騙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以掩飾
、隱匿不法犯行所得去向、所在,而可預見任意將個人申
辦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人使用,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行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
,使詐欺犯行者得作為向他人詐欺款項匯入後再行提款,
因而幫助詐欺犯行者進行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之人匯入款
項遭提領或轉出後,即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款項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
取得其金融帳戶資料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供作詐欺犯行
使用,而掩飾、隱匿詐欺贓款所得去向、所在,亦不違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3年2月4日前某日。
2、第7行:詐欺集團取得掌控梁意利申辦如起訴書附表1、2
「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
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3、第11行: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
去向、所在。
4、附表1編號7:「匯入帳戶」欄有關「玉山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之帳戶」之記載更正為「玉山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之帳戶」。
5、附表1編號1「詐騙方式」欄有關「假投資真詐財」之記載
,更正為「假購物真詐財」。
6、附表1編號10:匯款金額欄有關「50,005」之記載更正為
「49,990」。
7、附表1編號11:匯款金額欄有關「50,011」之記載更正為
「49,996」。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告訴人楊菁菁、許卉庭、翁惠娟、曾楚容、高國勛、游輝
毅、高莉媛、廖苡崴、曾建文、提出其與詐欺集團聯繫對
話列印資料,告訴人曾建文提出其申辦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告訴人楊菁菁、許卉庭、曾楚容、莊薏琇、被害
人翁惠娟)。
二、論罪:
(一)法律修正之說明:
被告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
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罪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
正後移列至第19條,其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被告本件犯行,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且未查獲被告本件
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等,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法定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
,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正犯,然其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100號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主觀上顯可預見其所提供個人申辦銀行
帳戶帳號、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不明之人使用,匯入來源
不明款項,再由不明之人提領出,顯為詐欺犯行者用以作
為收受詐欺取財犯行所得款項,並經提領或轉出後即製造
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
同時隱匿詐欺犯行者之真實身分,猶仍任意交付予不明之
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另起訴意旨認被告行
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惟依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
修正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之立法理由,可見該條增訂係針
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
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
罪之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截堵處罰漏洞,因此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
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是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
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
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
件被告所為,將其個人申辦金融帳戶帳號、提款卡、密碼
等資料均提供予不名之人使用,其主觀上顯可預見遭詐欺
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人頭帳戶甚明,被
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公訴意旨認
被告並犯此部分犯行,顯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提供其申辦如起訴書附表1、2所示數金融帳戶資
料予詐欺犯行者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起訴書附表1、2
所示之告訴人林俐慧、許卉庭、林德興、楊菁菁、莊薏琇
、高國勛、曾楚容、游輝毅、高莉媛、廖苡崴、曾建文、
被害人翁惠娟等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告訴人
、被害人等12人之財產法益,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所在之結果,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
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幫助犯):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
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
併予審酌。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申辦金
融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人使用,顯有遭詐欺犯行者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使用,竟任意將個人申辦高達9帳號
之金融帳戶帳號、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不明之人,容
任詐欺犯行者使用其申辦金融帳戶從事不法詐欺取財犯行
使用,助長詐欺犯行猖獗,並隱匿詐欺犯行所得去向所在
,致被害人受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辦帳戶內,而受有
損害,並致司法機關無法追查詐欺行為犯行者,危害財產
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應予非難,被告犯後於本
院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林俐慧、林德
興、翁惠娟、高國勛、游輝毅、高莉媛等人達成調解,其
中就告訴人游輝毅、高莉媛部分已依調解協議履行完畢(
本院卷第97、98頁),其餘部分分期履行中等犯後態度,
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兼衡被告本件
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人財物受損程度
,及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二)附負擔緩刑之諭知:
1、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 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又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 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 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1年度 臺上字第1194台號判決參照)。再法院為緩刑宣告時,應 就受判決人個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態度,予以綜合評價,判斷其 再犯危險性高低,資為進一步決定其緩刑期間長短(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參照)。緩刑所附之負 擔,既係為促該行為人改過遷善,以收緩刑制度之功效, 則法院就所附加負擔之種類及期限,自應綜合審酌行為人 與其犯行之所有情況定之,而非如刑罰裁量,係針對犯罪 行為相關之具體情況,本諸責任刑罰之原則,而決定其宣 告刑。易言之,非僅著重在行為人犯行之不法內涵暨其參 與程度,尚須審酌行為人自身之狀況,例如學歷、經歷、 對自身犯行之看法、所處之生活狀況與環境等,亦即藉由 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以決定何種負擔 處遇,最有利於輔導及監督該行為人,而達緩刑之功效(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 ,並與到庭之告訴人達成調解,部分告訴人已履行完畢, 另有分期履行中等情,如前所述,可徵被告顯因一時失慮 而為本件犯行,且犯後確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3、被告雖與告訴人林俐慧、林德興、高國勛、被害人翁惠娟 等人達成調解,然分期履行中,為督促被告遵期履行,保 障告訴人財產權益,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 知被告應依附表所載其與告訴人林俐慧、林德興、高國勛 、被害人翁惠娟調解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4、並審酌被告於偵查中所陳本件犯行情節,可徵被告法治觀 念淡薄,為防止被告再任意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等資料任 意交予不明之人,並恪遵法令規範,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 、社會生活經驗、年齡等,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同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 觀護制度予被告以適當督促,以維護社會治安。 5、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四、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關於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之利益之沒收,第2項則有關洗錢犯罪擴大利得沒收 規定,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有關洗錢財物,及洗錢犯罪利 得沒收之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並按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雖將本件金融帳戶交予詐 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本件告訴人、被害人之金融帳戶,而 幫助詐欺犯行者為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然相關洗 錢財物均非被告取得,且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林俐慧、林 德興、高國勛、游輝毅、高莉媛、被害人翁惠娟等人達成 調解,就告訴人游輝毅、高莉媛部分已履行完畢,其餘分 期履行中,如前所述,則是如就本件洗錢財物再對被告諭 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另 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二)此外,被告否認本件犯行獲有報酬,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 告本件犯行有取得不法所得,故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院民國114年3月10日調解筆錄
(一)給付內容:梁意利應給付林俐慧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1、給付方式:梁意利應於民國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 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 為全部到期。
2、匯入林俐慧指定帳戶。
(二)給付內容:梁意利應給付林德興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1、給付方式:梁意利應於民國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 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 為全部到期。
2、匯入林德興指定帳戶。
(三)給付內容:梁意利應給付高國勛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1、給付方式:高國勛應於民國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 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 為全部到期。
2、匯入高國勛指定帳戶。
(四)給付內容:梁意利應給付翁惠娟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1、給付方式:梁意利應於民國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 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 為全部到期。
2、匯入翁惠娟指定帳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85號第1986號
被 告 梁意利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1 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意利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 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間某不詳之時間, 於某統一超商以店到店寄送金融卡並後告知密碼之方式,無 正當理由將其所申請如附表1、2所示總計8個金融機構帳戶 供某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如附表1、2所示之 人以如附表1、2所示方式詐欺,致使如附表1、2所示之陷於 錯誤,於如附表1、2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1、2所示帳戶內 。嗣經如附表1、2所示之人發覺有異,查悉上情。匯入之款 項隨即經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梁意利即以此方式 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二、案經如附表1、2所示之人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意利於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伊因網路上認識大陸籍女子,該女子說要來臺灣做生意,伊遂依指示至統一超商以店到店之方式提供如附表1、2所示帳戶提款卡,並告知附表1、2所示帳戶提款密碼與該女子表兄等語。 2 證人即如附表1、2所示之告訴人之指述暨匯款憑據 全部犯罪事實。 3 附表1、2所示帳戶申辦人資料、交易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及違反同法第2 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1:113年度偵緝字第1985號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元) 匯入帳戶 1 林俐慧 假投資真詐財 113/02/05 00:31 49,123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帳戶 2 許卉庭 假中獎 113/02/04 23:30 6,011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帳戶 3 林德興 佯裝友人借貸 113/02/05 00:17 50,000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 4 楊菁菁 佯稱友人借貸 113/02/05 00:10 30,000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 5 莊薏琇 假中獎 113/02/04 22:38 29,123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 6 高國勛 網路購物詐騙 113/02/04 20:38 20:41 49,987 49,988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 7 翁惠娟 (未提告) 佯裝友人借貸 113/02/05 01:00 01:02 30,000 20,000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 8 曾楚容 假中獎 113/02/05 00:21 02:03 49,985 48,080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 9 曾楚容 假中獎 113/02/04 22:53 22:54 113/02/05 00:18 99,999 50,025 99,999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 10 曾楚容 假中獎 113/02/04 21:28 21:30 21:43 50,005 38,056 49,985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 11 曾楚容 假中獎 113/02/04 21:24 21:25 21:27 49,999 50,000 50,011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 12 曾楚容 假中獎 113/02/04 21:37 21:37 21:47 49,990 50,000 49,985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 附表2:113年度偵緝字第1986號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元) 匯入帳戶 1 游輝毅 佯裝友人借款 113.04.09 17:58 30,000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 2 高莉媛 假中獎 113.04.09 16:42 30,010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 3 廖苡崴 假中獎 113.04.09 18:17 30,088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 4 曾建文 假中獎 113.04.09 18:16 29,999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