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653號
TPDM,114,審簡,653,202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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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3
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310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郭庭瑋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貳
拾日,如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
程陸場次。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並補
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4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2、第5行:郭庭瑋於侵占所拾獲吳靖甯申辦星展銀行信用卡
後,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
設備取得取得他人之物之接續犯意,接續於起訴書附表編
號1至4所示日期、時間,接續在附表編號號1至4商店名稱
欄)在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站及臺灣高速鐵路
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站,利用自動售票系統,將其侵占之星
展銀行信用卡插入自助售票機收費設備之刷卡機內,以購
買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之臺鐵車票及高鐵車票
,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助售票機之收費設備連線至發卡銀行
後,誤認為真正持卡人刷卡購票,而出售交付如起訴書附
表表編號1至4所示車票予郭庭瑋。
(二)證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本件犯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
失物罪;及同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
罪。
(二)接續犯:   
   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
持所侵占信用卡,購買取得4張高鐵、臺鐵車票等商品,
顯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為之,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接
續犯,應論一罪。   
(三)數罪: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小利,侵占所拾
獲他人遺失之信用卡,竟另起意利用車站所設置自動收費
設備,持侵占信用卡購得臺鐵、高鐵車票等商品,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觀念,所為造成告訴人之困擾,及致
被害人之損失,顯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
被害人達成調解等犯後態度,告訴人、被害人均到庭表示
不予追究之意等意見,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
的、所詐得財物價值、所為造成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及
困擾,兼衡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所
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第1類、等級:
輕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 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1、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 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並按緩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 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自由刑之弊。亦即,緩刑制度係基 於刑罰之特別預防,為促使惡性輕微或偶發犯、初犯改過 自新而設,新法且增設附條件緩刑之條件,命行為人為一 定行為,其有違反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具有撤銷緩刑之效力,可知該規定係基於個別預防、 鼓勵自新及復歸社會為目的,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 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 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非字第25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101年度台 非字第8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分別與告訴 人、被害人表示歉意,告訴人表明不予追究,並同意給予 被告機會等語,被告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等節,業據告訴 人陳述在卷(偵查卷第51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 按(本院卷第35頁),可徵被告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被 害人財產法益受損情狀尚屬輕微,被告亦有悔意,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
 3、併審酌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有與本件相似犯行,即侵占 他人遺失信用卡後,利用臺鐵、高鐵設置之自動售票機, 購買車票等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因認被告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輕微案 件,並經告訴人原諒不予追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 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等,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312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參,可徵被告前已有與本件相類似犯行,前已經不起 訴處分,而猶再犯本件,則對於他人財產法益尊重程度不 足,並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守法意志,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完成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4、上開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違反該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所為緩刑宣告,併 此敘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非法由 收費設備詐欺取得金額合計為830元之車票,為本件犯行之 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被害人,爰依上開 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侵占告訴人申辦星展銀行信用卡部分 ,已經由告訴人另申請補發,致原信用卡已無法使用,顯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 收及追徵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79號  被   告 郭庭瑋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庭瑋於民國113年2月9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0號捷運小南門站某處,拾獲吳靖甯遺失之星展商業銀行(下 稱星展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 案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時地,變易持 有為所有,侵占入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 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 點,持本案信用卡在如附表所示自動售票機檯,冒用本案信 用卡購買臺鐵、高鐵車票計4張(總計新臺幣【下同】830元) ,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售票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



別陷錯誤,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刷卡付費,而交付車票4張。 嗣吳靖甯接獲星展銀行刷卡消費簡訊,知悉本案信用卡遭盜 刷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始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吳靖甯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庭瑋之供述 被告供承前揭拾獲信用卡及購票之事實。 2 告訴人吳靖甯之指訴 本案信用卡遭盜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 被告冒用本案信用卡購買臺鐵車票之事實。 4 星展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2份 本案信用卡遭盜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及第339之1第1項 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法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之犯 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之規定,應予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鄒 宜 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 時間 商店名稱 金額 消費地址 1 113.2.9 15:10 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站(自動售票機檯) 81元 臺北市○○區○○○路0號 2 同上 15:14 同上 89元 同上 3 同上 15:19 高鐵台北站(自動售票機檯) 400元 同上 4 同上 15:21 同上 260元 同上 合計 8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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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