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630號
TPDM,114,審簡,630,202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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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正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935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
簡易程序(114年度審訴字第10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正倫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A所示內容向賴
薇如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與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6至8行「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以賣貨服務代碼R0000000號寄送給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更正為「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賣貨服務代
碼R0000000號寄送給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提款卡之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
 ㈡同上段第9行「取得上開3帳戶」更正為「取得上開帳戶」。
 ㈢同上段第12至13行「並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後提領一空」更正
為「蘇柏潔、賴加將所匯款項並旋遭提領(賴薇如所匯款項
尚未被提領或轉出,本案帳戶即遭警示凍結)」。
 ㈣補充「被告蕭正倫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蕭正倫行為後,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前段規定就洗錢行為之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
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刪除原第3項規
定(即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本案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行
者進行詐欺、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定最重
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
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113年修正後條號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告訴人蘇柏潔、賴加將之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113年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告訴人賴
薇如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起訴書將被告所為均論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之
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詐欺犯罪所能提供之助力
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認罪,自無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與洗
錢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
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
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認罪(見本院審訴卷第68頁)並有意
願賠償本案告訴人,且已與告訴人賴薇如調解成立(其餘告
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庭而無法試行調解),迄今均有依約履
行分期賠償(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審簡卷第
39頁、第43頁),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悛悔之意且願彌補所造
成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犯罪所造成之損
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從事技術維修之工作、需扶
養2名小孩、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69頁)
暨其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緩刑之說明:
  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可認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被告犯後已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賴薇如調解成立且有依約履行,業如前述, 本院認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是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 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所造成之損害,以充分保障告訴 人賴薇如之權利,爰參酌調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A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賴薇如。 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 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四、本案尚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 ,是尚不能認定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文婷林晉毅、邱 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附表A(目前已履行新臺幣【下同】6,000元)蕭正倫應給付賴薇如48,000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末日(含)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35號  被   告 蕭正倫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正倫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於人,可能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他人款項及製造合法金錢流向之假象 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不違背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14日,將其名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賣貨服務代碼R0000000號寄送給真實 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3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對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 轉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後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其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正倫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將本案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王業臻」之人使用之事實。 2、被告供稱本案帳戶交付「   王業臻」僅餘個位數餘額   ;被告與「王業臻」間並  不相識,全無信賴關係之  事實。 3、證明被告明知自己無資力申辦貸款,竟為貪圖個人利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全然不熟識之「王業臻」之人,由「   王業臻」虛構其帳戶內之  資金流向,默許「王業臻   」等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  帳戶進出來源不明款項或  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具   、製造金流斷點所用之事  實。 2 告訴人即附表所示之人警詢時之指訴、匯款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被告113年2月14日提供本案帳戶後,附表所示之人即遭詐欺集團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被告與「王業臻」之LINE對話紀錄 1、證明「王業臻」從未告知被告其為何「貸款公司」人員,被告亦未詢問之事實。 2、證明被告明知自己無資力申辦貸款,並知曉向銀行或貸款公司申辦貸款無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竟基於帳戶內縱有詐欺款項等不法金流進出亦無所謂之心態提供上開 本案帳戶與「王業臻」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2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江 文 君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蘇柏潔 假買賣 113年2月16日15時27分許 4,9983元 2 賴加將 假買賣 113年2月16日15時31分許 113年2月16日15時33分許 4,9986元 4,9981元 3 賴薇如 假客服 113年2月16日15時44分許 1,8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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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