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煥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49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裁定
改行簡易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296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林煥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煥紘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林煥紘行為後,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前段規定就洗錢行為之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
,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刪除原第3項
規定(即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案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
行者進行詐欺、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定最
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
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113年修正後條號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之
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能提
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認罪,自無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與洗
錢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
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
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認罪,且分別以新臺幣(下同)3萬
元、5萬元、5萬元、10萬元與告訴人卓采璇、蔡昀庭、林永
軒、鄭婷云調解成立(告訴人洪伯翰、張晏甄於調解期日未
到庭而無法試行調解),約定被告自114年4月起,應按月於
每月25日前分別給付如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予上開4名告訴
人(調解筆錄見本院審簡卷第33至40頁),惟被告迄今僅分
別給付5,000元、9,000元、17,000元予告訴人卓采璇、蔡昀
庭、鄭婷云(告訴人林永軒部分,均未依約給付),即未繼
續依約履行賠償(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審簡卷第49至55
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自述大學
畢業(惟戶籍資料登載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服務業、需扶養2名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審訴卷第67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尚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
,是尚不能認定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偵查起訴,檢察官謝祐昀、邱曉華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497號 被 告 林煥紘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0 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煥紘能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不詳人士,將能幫 助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 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 財犯罪工具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8月24日20時1分許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 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 所示之人,致其等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林煥紘申設之本案帳 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銀行將款項轉至其他 帳戶內。嗣經附表所示之人查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二、案經洪伯翰、蔡昀庭、張晏甄、鄭婷云、林永軒、卓采璇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煥紘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申設本案帳戶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洪伯翰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洪伯翰與LINE暱稱「慈璇」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 告訴人洪伯翰遭假投資詐騙後,經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 1、證人即告訴人蔡昀庭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蔡昀庭與LINE暱稱「廖建昊」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蔡昀庭遭假投資詐騙後,經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㈣ 1、證人即告訴人張晏甄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張晏甄與LINE暱稱「FQT-柏廷」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64張。 3、告訴人張晏甄與LINE暱稱「BITRICH-VVIP」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6張。 4、告訴人張晏甄與LINE暱稱「BITRICH」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8張。 5、告訴人張晏甄與LINE暱稱「FQT-Belle」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2張。 6、告訴人張晏甄與LINE暱稱「FQT-雪莉」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3張。 7、告訴人張晏甄與LINE暱稱「Lucas」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 8、告訴人張晏甄與LINE暱稱「百林資訊-Nana」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6張。 告訴人張晏甄遭假投資詐騙後,經指示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㈤ 1、證人即告訴人鄭婷云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鄭婷云與LINE暱稱「孝全」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31張。 3、告訴人鄭婷云與帳號「vnsp0228」之人之對話紀錄擷圖3張。 告訴人鄭婷云遭假匯款換商品詐騙後,經指示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㈥ 1、證人即告訴人林永軒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林永軒與LINE暱稱「冬冬」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2張。 告訴人林永軒遭假投資詐騙後,經指示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㈦ 證人即告訴人卓采璇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卓采璇遭假匯款換商品詐騙後,經指示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㈧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 附表所示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隨即遭人透過網路銀行將款項轉至其他帳戶內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林煥紘固坦承有申設本案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涉 有本案犯行,辯稱:伊許久未使用本案帳戶,但本案帳戶之 存摺及提款卡尚在伊手上,在知悉本案帳戶被凍結後,亦有 前往報警,並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提供給警方查看等 語。惟查,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附表所示詐欺款項匯 入後,皆是遭人透過網路銀行將款項轉至其他帳戶內,此有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證,故縱使被告並未交付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亦可能透過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之方式,以遂行本案犯行。再者,詐欺正犯亦會擔 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自己,則詐得款項將遭 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 以凍結帳戶之使用,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 變更印鑑、密碼等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或轉出一空,致 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則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 戶,必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申言之, 詐欺集團應係確保自被告手中取得本案帳戶之控制權後,始 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 辯,顯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嫌堪以認定。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 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本案被告犯行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並未達1億元,經比較後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提 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而侵害附表所示之人財產法益並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檢 察 官 吳啟維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使用之匯款帳戶 1 洪伯翰 假投資 112年8月24日20時1分許 20萬元 000-0000000000000 2 蔡昀庭 假投資 112年8月24日20時33分許 5萬元 000-000000000000 3 張晏甄 假投資 112年8月26日13時27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26日13時53分許 5萬元 4 鄭婷云 假匯款換商品 112年8月28日21時3分許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28日21時6分許 5萬元 5 林永軒 假投資 112年8月29日20時41分許 5萬元 000-00000000000 6 卓采璇 假匯款換商品 112年8月29日22時37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