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易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9358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6683號),嗣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
審訴字第24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易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A
、B、C、D所示內容分別向李函容、李品柔、孫仲民、林玲雯給
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
欄第一段第8至9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補充為「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同段第14行「並旋遭轉帳至
其他帳戶後提領一空」更正為「並旋遭提領或轉帳至其他帳
戶」,及起訴書附表編號7之匯款應增列一筆(113年8月28
日 新臺幣39,000元),並補充「被告李易青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
之記載(如附件一、二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易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之
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詐欺犯罪所能提供之助力
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認罪,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
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與洗
錢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
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認罪(見本院審訴卷第169頁)並有意願
賠償本案告訴人,且已與告訴人李函容、李品柔、孫仲民、
林玲雯成立和解或調解,被告目前亦有依和解筆錄之條件履
行對告訴人李函容之賠償(和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匯款憑據
見本院審訴卷第177頁、審簡卷第99頁。告訴人李品柔、孫
仲民、林玲雯部分之履行期限尚未屆至),堪認被告犯後已
有悛悔之意且願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機
電人員之工作、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審訴卷第169頁)暨其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等一切情狀,就
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說明:
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可認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被告犯後已坦承犯 行,並與4位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且有依約履行,業如 前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是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 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所造成之損害,以充分保 障告訴人李函容、李品柔、孫仲民、林玲雯之權利,爰參酌 和解筆錄及調解筆錄之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依附表A、B、C、D所示內容分別賠償告訴人李函容 、李品柔、孫仲民、林玲雯。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 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 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沒收新制 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 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 害人者,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新臺 幣(下同)5,000元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是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5,000元。被告依其與告訴人李函容 之和解筆錄內容已給付3期共24,000元之賠償,有被告提出 之轉帳明細截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審簡卷第99頁)。則被告 已付出高於其本案犯罪所得甚多之金額,堪認已無保留犯罪
所得,且已實際賠償告訴人,依上開說明,不再予以宣告沒 收本案犯罪所得。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偵查起訴,檢察官蘇筠真移送併辦,檢 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附表A(目前已履行新臺幣【下同】24,000元)李易青應給付李函容11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含)前給付8,000元(如當月無30日則為當月最後一日),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B
李易青應給付李品柔10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5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含)前給付2,5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C
李易青應給付孫仲民142,518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5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含)前給付2,5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D
李易青應給付林玲雯1,237,143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5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含)前給付5,000元,自120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含)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358號 被 告 李易青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易青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 戶提款卡、密碼交付於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 他人款項及製造合法金錢流向之假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 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3年8月16日前某時,提供其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A帳戶)、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B帳戶)、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C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提供上開3帳戶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 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上開3帳戶內 ,並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後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嗣經其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易青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上開3帳戶為被告所開立,被告將上開3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陳秋婷」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獎金之事實。 2、證明證明被告從未詢問「陳秋婷」之所屬公司,與「陳秋婷」間亦無信賴關係等事實。 3、證明被告不清楚上開3帳戶款項來源,亦不知曉款項之去向,仍提供上開3帳戶與「陳秋婷」使用之事實。 4、證明被告在明知自己可能變成人頭帳戶之情形下,仍提供上開3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5、證明被告113年8月4日剛與「陳秋婷」認識,於113年8月9日即提供個人資料供「陳秋婷」申辦遠東銀行A帳戶使用之事實。 2 被告與「陳秋婷」LINE對話紀錄 1、證明被告為獲報酬,提供上開3帳戶與「陳秋婷」使用之事實。 2、證明被告已預見其提供帳戶可能用於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卻將其個人利益放在他人損失之上,漠視上開3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之風險,顯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等事實。 3、證明「陳秋婷」與被告約定提供帳戶可獲得1週3,000元獎金之事實。 3 上開3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上開3帳戶為被告名下帳戶,有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匯入,並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 4 告訴人梁淑雲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 證明告訴人梁淑雲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曾隆科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 證明告訴人曾隆科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薛伃倢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 證明告訴人薛伃倢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李函容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 證明告訴人李函容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陳育賢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 證明告訴人陳育賢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黃靜怡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 證明告訴人黃靜怡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劉妍伶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 證明告訴人劉妍伶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方凱儷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 證明告訴人方凱儷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顏玟玲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 證明告訴人顏玟玲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鄭凱文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 證明告訴人鄭凱文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4 告訴人呂元麒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告訴人呂元麒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5 告訴人羅文秀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 證明告訴人羅文秀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款、第1項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 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 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提供上開3帳戶獲得之5,000元獎金,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安兒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呂元麒 假投資 113年8月16日 10時22分許 194萬元 遠東銀行B帳戶 2 羅文秀 假投資 113年8月16日 13時44分許 70萬元 遠東銀行B帳戶 3 薛伃倢 假投資 113年8月16日 18時32、39分許 4萬5,000元 4萬5,000元 遠東銀行A帳戶 4 陳育賢 假交友 113年8月23日 21時31分許 3萬2,000元 遠東銀行A帳戶 5 黃靜怡 假投資 113年8月26日 16時44分許 1萬元 遠東銀行A帳戶 6 曾隆科 假交友 113年8月27日 113年8月28日 113年8月29日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遠東銀行A帳戶 7 方凱儷 假投資 113年8月27日 113年8月28日 4萬元 4萬元 3萬元 遠東銀行A帳戶 8 顏玟玲 假投資 113年8月29日 13時41、43分許 3萬元 1萬6,000元 遠東銀行A帳戶 9 鄭凱文 假投資 113年8月29日 15時16分許 1萬7,500元 遠東銀行A帳戶 10 劉妍伶 假投資 113年8月29日 19時25分許 1萬元 遠東銀行A帳戶 11 梁淑雲 假交友 113年8月29日 20時11分許 2萬元 遠東銀行A帳戶 12 李函容 假交友 113年8月30日 0時20分許 10萬元 1萬元 遠東銀行A帳戶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6683號 被 告 李易青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之114年度審簡字第456號案件(壬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李易青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 戶提款卡、密碼交付於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 他人款項及製造合法金錢流向之假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 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8月16日前某時,提供其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A帳戶)、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B帳戶)、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C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提供上開3帳戶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
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帳 戶內,並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後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嗣經其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李品柔、孫仲民、林玲雯於警詢時之供述(二)遠東銀行A帳戶、遠東銀行B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三)告訴人李品柔提供之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截圖、APP截圖等各1份
(四)告訴人孫仲民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截圖等各1份(五)告訴人林玲雯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委託書等各1份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李易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2款、第1項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合計3個以 上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之 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提供上開3帳戶獲得之新臺幣5,000元獎金,為 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3935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 456號(壬股)審理中,此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以交付相同本案帳戶予詐欺 集團之單一幫助行為,致不同被害人受騙而交付財物,核屬 同一案件,應為前揭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品柔 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李品柔並對其詐稱:可指導其做副業獲利云云。 113年8月23日 22時8分許 22時9分許 5萬元 5萬元 遠東銀行A帳戶 2 孫仲民 透過臉書結識告訴人孫仲民並對其詐稱:可指導其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3年8月16日 20時14分許 20時16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遠東銀行B帳戶 3 林玲雯 透過LINE加入告訴人林玲雯為好友並對其詐稱:可指導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8月16日 11時27分許 123萬7,143元 遠東銀行B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