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456號
TPDM,114,審簡,456,202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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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易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9358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6683號),嗣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
審訴字第24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易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A
、B、C、D所示內容分別向李函容李品柔孫仲民林玲雯
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
欄第一段第8至9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補充為「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同段第14行「並旋遭轉帳至
其他帳戶後提領一空」更正為「並旋遭提領或轉帳至其他帳
戶」,及起訴書附表編號7之匯款應增列一筆(113年8月28
日 新臺幣39,000元),並補充「被告李易青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
之記載(如附件一、二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易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之
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詐欺犯罪所能提供之助力
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認罪,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
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與洗
錢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
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認罪(見本院審訴卷第169頁)並有意願
賠償本案告訴人,且已與告訴人李函容李品柔孫仲民
林玲雯成立和解或調解,被告目前亦有依和解筆錄之條件履
行對告訴人李函容之賠償(和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匯款憑據
見本院審訴卷第177頁、審簡卷第99頁。告訴人李品柔、孫
仲民、林玲雯部分之履行期限尚未屆至),堪認被告犯後已
有悛悔之意且願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機
電人員之工作、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審訴卷第169頁)暨其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等一切情狀,就
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說明:
  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可認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被告犯後已坦承犯 行,並與4位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且有依約履行,業如 前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是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 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所造成之損害,以充分保 障告訴人李函容李品柔孫仲民林玲雯之權利,爰參酌 和解筆錄及調解筆錄之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依附表A、B、C、D所示內容分別賠償告訴人李函容李品柔孫仲民林玲雯。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 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 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沒收新制 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 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 害人者,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新臺 幣(下同)5,000元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是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5,000元。被告依其與告訴人李函容 之和解筆錄內容已給付3期共24,000元之賠償,有被告提出 之轉帳明細截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審簡卷第99頁)。則被告 已付出高於其本案犯罪所得甚多之金額,堪認已無保留犯罪



所得,且已實際賠償告訴人,依上開說明,不再予以宣告沒 收本案犯罪所得。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偵查起訴,檢察官蘇筠真移送併辦,檢 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附表A(目前已履行新臺幣【下同】24,000元)李易青應給付李函容11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含)前給付8,000元(如當月無30日則為當月最後一日),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B
李易青應給付李品柔10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5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含)前給付2,5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C
李易青應給付孫仲民142,518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5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含)前給付2,5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D
李易青應給付林玲雯1,237,143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5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含)前給付5,000元,自120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含)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358號  被   告 李易青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易青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 戶提款卡、密碼交付於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 他人款項及製造合法金錢流向之假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 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3年8月16日前某時,提供其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A帳戶)、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B帳戶)、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C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提供上開3帳戶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 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上開3帳戶內 ,並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後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嗣經其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易青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上開3帳戶為被告所開立,被告將上開3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陳秋婷」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獎金之事實。 2、證明證明被告從未詢問「陳秋婷」之所屬公司,與「陳秋婷」間亦無信賴關係等事實。 3、證明被告不清楚上開3帳戶款項來源,亦不知曉款項之去向,仍提供上開3帳戶與「陳秋婷」使用之事實。 4、證明被告在明知自己可能變成人頭帳戶之情形下,仍提供上開3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5、證明被告113年8月4日剛與「陳秋婷」認識,於113年8月9日即提供個人資料供「陳秋婷」申辦遠東銀行A帳戶使用之事實。 2 被告與「陳秋婷」LINE對話紀錄 1、證明被告為獲報酬,提供上開3帳戶與「陳秋婷」使用之事實。 2、證明被告已預見其提供帳戶可能用於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卻將其個人利益放在他人損失之上,漠視上開3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之風險,顯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等事實。 3、證明「陳秋婷」與被告約定提供帳戶可獲得1週3,000元獎金之事實。 3 上開3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上開3帳戶為被告名下帳戶,有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匯入,並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 4 告訴人梁淑雲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 證明告訴人梁淑雲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曾隆科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 證明告訴人曾隆科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薛伃倢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 證明告訴人薛伃倢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李函容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 證明告訴人李函容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陳育賢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 證明告訴人陳育賢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黃靜怡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 證明告訴人黃靜怡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劉妍伶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 證明告訴人劉妍伶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方凱儷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 證明告訴人方凱儷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顏玟玲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 證明告訴人顏玟玲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鄭凱文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 證明告訴人鄭凱文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4 告訴人呂元麒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告訴人呂元麒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5 告訴人羅文秀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 證明告訴人羅文秀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款、第1項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 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 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提供上開3帳戶獲得之5,000元獎金,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安兒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呂元麒 假投資 113年8月16日 10時22分許 194萬元 遠東銀行B帳戶 2 羅文秀 假投資 113年8月16日 13時44分許 70萬元 遠東銀行B帳戶 3 薛伃倢 假投資 113年8月16日 18時32、39分許 4萬5,000元 4萬5,000元 遠東銀行A帳戶 4 陳育賢 假交友 113年8月23日 21時31分許 3萬2,000元 遠東銀行A帳戶 5 黃靜怡 假投資 113年8月26日 16時44分許 1萬元 遠東銀行A帳戶 6 曾隆科 假交友 113年8月27日 113年8月28日 113年8月29日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遠東銀行A帳戶 7 方凱儷 假投資 113年8月27日 113年8月28日 4萬元 4萬元 3萬元 遠東銀行A帳戶 8 顏玟玲 假投資 113年8月29日 13時41、43分許 3萬元 1萬6,000元 遠東銀行A帳戶 9 鄭凱文 假投資 113年8月29日 15時16分許 1萬7,500元 遠東銀行A帳戶 10 劉妍伶 假投資 113年8月29日 19時25分許 1萬元 遠東銀行A帳戶 11 梁淑雲 假交友 113年8月29日 20時11分許 2萬元 遠東銀行A帳戶 12 李函容 假交友 113年8月30日 0時20分許 10萬元 1萬元 遠東銀行A帳戶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6683號  被   告 李易青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之114年度審簡字第456號案件(壬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李易青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 戶提款卡、密碼交付於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 他人款項及製造合法金錢流向之假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 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8月16日前某時,提供其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A帳戶)、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B帳戶)、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C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提供上開3帳戶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



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帳 戶內,並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後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嗣經其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李品柔孫仲民林玲雯於警詢時之供述(二)遠東銀行A帳戶、遠東銀行B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三)告訴人李品柔提供之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截圖、APP截圖等各1份
(四)告訴人孫仲民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截圖等各1份(五)告訴人林玲雯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委託書等各1份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李易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2款、第1項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合計3個以 上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之 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提供上開3帳戶獲得之新臺幣5,000元獎金,為 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3935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 456號(壬股)審理中,此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以交付相同本案帳戶予詐欺 集團之單一幫助行為,致不同被害人受騙而交付財物,核屬 同一案件,應為前揭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品柔 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李品柔並對其詐稱:可指導其做副業獲利云云。 113年8月23日 22時8分許 22時9分許 5萬元 5萬元 遠東銀行A帳戶 2 孫仲民 透過臉書結識告訴人孫仲民並對其詐稱:可指導其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3年8月16日 20時14分許 20時16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遠東銀行B帳戶 3 林玲雯 透過LINE加入告訴人林玲雯為好友並對其詐稱:可指導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8月16日 11時27分許 123萬7,143元 遠東銀行B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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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