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547號
TPDM,114,審簡,1547,2025072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進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4285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
序(114年度審易字第130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文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張文進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文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玉樹起爭執
後未能控制情緒,竟進而持木棍砸毀告訴人之物品,所為應
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兼衡其犯罪造成之損害,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自述目前從事擺攤工作、需扶養父母親、普通之家庭經濟狀
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用以砸毀物品之木棍未據扣案,本案卷證亦無資料足資 特定此木棍,復無證據可認此木棍屬被告所有或尚未滅失,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285號  被   告 張文進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進因店面生意影響與陳玉樹發生口角糾紛,竟基於毀損 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6日6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前,持木棍砸毀陳玉樹之店面招牌(含燈泡) 、機車後照鏡、安全帽前遮等物,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 於陳玉樹
二、案經陳玉樹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文進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玉樹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遭毀損物品之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