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立中
選任辯護人 洪維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83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114年度審易字第92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立中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徐立中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立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處理紛爭,
竟僅因細故即毆打素不相識之告訴人施霖,致告訴人受有如
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被告顯然欠缺對他人身體及健康法益之
尊重,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
表示有意願補償告訴人,惟雙方嗣未能調解成立;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損害、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自
述目前從事工程師之工作、無需扶養之人、普通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
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83號 被 告 徐立中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維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立中於民國113年4月3日19時11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北 市○○區○○路00號前,見施霖與其配偶簡秀鳳行走在該處騎樓 ,因懷疑施霖瞪視自己,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下 車走向施霖,先以腳踹擊施霖腿部,再徒手毆打施霖之胸部 及臉頰,致施霖受有左臉頰紅腫約5×3cm、左前胸壁紅約10× 7cm、左大腿紅腫約6×6cm等傷害。
二、案經施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立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行經該處,頭戴安全帽下車後,走向告訴人施霖質問對方「你是什麼意思」等語,嗣有將腳舉起之事實 2 告訴人施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與被告互不相識,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以上開方式攻擊,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配偶簡秀鳳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與被告互不相識,於上開時、地,告訴人遭被告以上開方式攻擊,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等事實。 4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截圖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頭戴全罩式安全帽下車走向告訴人後,先以左腳踹踢告訴人2下,再將告訴人推至牆壁等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員警職務報告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後,向員警陳稱:因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瞪視其,其便頭戴安全帽下車走向告訴人,以「你是怎樣(臺語)」質問告訴人,其確有出手毆打告訴人,然告訴人亦有攻擊其等語,然經員警現場檢視,被告身上並無明顯外傷或衣物破損痕跡,顯見被告所辯,並不可採之事實。 6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和平)113年4月3日之驗傷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以上開方式毆打,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立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毆打告訴人前,有辱罵「幹你娘」 等語而涉犯公然侮辱罪嫌,惟遭被告所否認,參以告訴人於 偵查中自承:伊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時,有聽到一個男 生在罵「幹你娘」等語,但伊現在不確定是不是被告,伊聽 到後就繼續往前走等語,可見被告是否確有以「幹你娘」等 語辱罵告訴人,尚非無疑,本案亦查無相關錄音錄影可資佐 證,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 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傷害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安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