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518號
TPDM,114,審簡,1518,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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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壹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432、453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
4年度審訴字第1435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壹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壹㨗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41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
洗錢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提供複數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
被告於偵查中坦認要件事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犯行,
且審理時堅稱未拿到報酬,卷內也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
得報酬,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各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
,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
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張湘宜調解成立(未屆清償期而尚未
開始賠償,其餘告訴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有本院調解筆
錄在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45頁),犯後態度尚可,併參酌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
事保全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2,000元等生活情況(見審訴
字卷第4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
度、各告訴人所受損失高低及人數多寡、被告無前科之良好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沒有拿到報酬(見審訴字卷第41頁) ,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無從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而洗錢防制法25條第1項法文所謂「犯第19條 或第20條之罪」之聯結犯行,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依體系解 釋,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均為洗錢之正犯 ,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犯,無從諭知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32號                   114年度偵字第4535號  被   告 張壹㨗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二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B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壹㨗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 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 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 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9月8日凌晨2時34分許,將其所申請之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等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放置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圍牆上,再由翁皓軒(另案起訴)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 示,於113年9月18日凌晨3時23分許,前往上址取走張壹㨗所 放置之銀行帳戶資料,再轉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俟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旋以網路中奬及網路購物等 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楊于嫻等人,致楊于嫻等人均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 款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且款項匯入後,旋遭不 詳之人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 性。嗣因楊于嫻等人分別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楊于嫻徐亞琪張湘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張壹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開立上開帳戶且將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與他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于嫻徐亞琪張湘宜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等人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網路銀行匯款畫面 告訴人等人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梓 溢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楊于嫻 (提告) 於113年9月18日15時4分、8分許 4萬9,988元 4萬9,988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徐亞琪 (提告) 於113年9月18日14時25分、26分許 4萬9,987元 8,123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張湘宜 (提告) 於113年9月18日14時23分、24分許 4萬9,985元 4萬1,1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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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