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緝字第30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
審訴字第1056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戊○○於本院審理程
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54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
洗錢罪。
⒉另公訴意旨雖認本案同樣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罪云
云,然該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
且無法併存,申言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罪,係在
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犯洗錢罪時,始予適
用,倘能成立,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此部分見解顯有誤
會,應予指明。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提供複數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
被告於偵查時承認構成要件事實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犯
行,且審理時堅稱未拿到報酬,卷內也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
已取得報酬,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複數金融帳戶資料供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各告訴人財產法益
受有損害,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屬不該,兼衡其犯
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丙○○調解成立(其餘告訴人經通知
未到庭),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
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秘書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
萬2,000元、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及給母親生活費之生活狀況
(見審訴字卷第55頁),暨其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無前科之良好素行、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各告訴人所受損失
金額高低、人數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分別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儆懲。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沒有拿到報酬(見審訴字卷第54至55 頁),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 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而洗錢防制法25條第1項法文所謂 「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之聯結犯行,係以洗錢正犯為限 ,依體系解釋,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均為 洗錢之正犯,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犯,無從諭知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08號 被 告 戊○○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 送達新北市○○區○○路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能預見一般人申辦金融帳戶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若將金融帳戶交 予真實身分不明之成年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掌控而用於掩飾 或隱匿因詐欺等犯罪之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幫助一般洗錢及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不確定犯意,為賺取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 酬,於民國113年8月5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 交貨便方式寄交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翊丞」指定之人,並 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翊丞」所 屬詐欺集團作為存提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一銀、國泰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誘騙 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款 項匯入上開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其 等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經庚○、甲○○、丁○○、己○○、乙○○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圖每日3,000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設之一銀、國泰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出,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翊丞」指定之人之事實。 2 ⑴告訴人庚○、甲○○、己○○、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代理人鄒菊英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之委託書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⑴告訴人庚○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 ⑵告訴人甲○○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 ⑶告訴人丁○○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 ⑷告訴人己○○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 ⑷告訴人乙○○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 左列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國泰帳戶之事實。 4 被告名下一銀、國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5 被告Line暱稱「翊丞」對話紀錄截圖、節稅人員協議、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截圖各1份 被告交付一銀帳戶、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戊○○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惟查,被告於偵查時自 承:對方說只要伊提供帳戶,就可以節稅獲得3,000元之報 酬,所以就把伊的一銀、國泰帳戶寄給對方,再用Line傳送 密碼,伊那時也覺得奇怪,但伊就是貪等語,堪認被告係本 於可獲每日3,000元之報酬作為對價,進而提供上開金融帳 戶,且亦對於提供帳戶後之使用方式有所懷疑,縱然被告最 終並未實際獲取上開報酬,但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王翊丞」之人,約定以每日3,000元作為對價而提供上開 帳戶,此有被告與昇龍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所簽定節稅人員協 議、雙方Line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顯不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故其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以及洗錢防治法第 22條第3項第1款之犯行,至為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同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期 約對價交付帳戶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 ,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徐則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晏慶展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庚○(提告) 於113年8月7日12時17分許,盜用告訴人庚○好友之IG帳號,以IG暱稱「楊凱」主動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家人臨時有事須借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內。 113年8月7日12時28分許 4萬5,000元 一銀帳戶 2 甲○○ (提告) 於113年8月7日12時30分許,盜用告訴人甲○○好友之IG帳號,以IG暱稱「鵜飼隼」主動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家人臨時有事須借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內。 113年8月7日12時42分許 5萬元 一銀帳戶 3 丁○○ (提告) 於113年8月7日13時33分許,盜用告訴人丁○○好友之IG帳號,以IG暱稱「蔡昕宸」主動與告訴人聯繫,佯稱股票交割費用不夠須借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內。 113年8月7日13時53分許 3萬元 國泰帳戶 4 己○○ (提告) 於113年8月7日14時40分許,盜用告訴人己○○好友之IG帳號,以IG暱稱「李佳勳」主動與告訴人聯繫,佯稱臨時有事須借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內。 113年8月7日14時53分許 1元 國泰帳戶 5 乙○○ (提告) 於113年8月4日前,在「NangBinjai」臉書社團刊登出租房屋廣告,並加入告訴人乙○○為好友,以Line暱稱「LOL」、「中國信託」向告訴人佯稱要預付訂金即可優先看屋,又因辦理退款被金管會列管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內。 113年8月7日13時4分許、 113年8月7日13時8分許 4萬9,989元、2萬4,015元 國泰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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