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510號
TPDM,114,審簡,1510,202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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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博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1298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
114年度審易字第1115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博松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曾博松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68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於本轄有居所,指定送達
代收人於法未合,亦不生送達被告之效力,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至告訴代理人具狀謂本案為既遂等詞,
並提出被告女友與告訴人男友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為據,然
本案經檢察官調查結果認屬未遂,卷內別無性影像等積極證
據可認為既遂,而該對話紀錄為案發時並不在場之案外人事
後對話,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遽論為既遂,附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本案已著手犯行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私慾,無故持智
慧型手機欲拍攝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實有不該,兼衡被告
犯後於審理時始坦認犯行及當庭陳稱願賠償新臺幣(下同)
15萬元,需分期每月5,000元至1萬元等態度(告訴人另表明
不願調解,希望被告負起刑事責任等語)、本案止於未遂等
情,參以被告審理時自陳研究所在學之智識程度、未婚、無
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69頁),暨告訴人當
庭所陳及告訴代理人具狀所陳請從重量刑等意見、告訴人自
述因本案迄今仍在身心科就診等身心受創程度、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 懲。 
三、沒收之說明: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 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沒收之物(名稱、數量) 行動電話1具(顏色:黑色,廠牌型號:APPLE iPHONE 12,手機序號:FFYDX0Y40F11)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984號  被   告 曾博松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送達臺北市○○區○○○路00號2樓              (送達代收人:張育嘉律師)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博松於民國114年2月20日晚間7時許,徒步進入位在臺北 市大安區即AW000-H114161(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下稱A 女)所就讀之學校內(具實地址及學校名均詳卷),進而進 入該學校之2樓女廁內後,待A女進入女廁並至隔壁廁間如廁 時,曾博松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未得A女同意即無故擅 自以自行使用之手機,打開其拍照功能後,將手機由上方相 通空間而伸向A女如廁之廁間,並將鏡頭對向A女正在如廁之 方式而著手欲進行性影拍攝,適為A女察覺有異而出聲喝斥 ,曾博松見狀遂奪門而出逃離之,致未得逞,嗣A女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曾博松之供述 被告自承有前開行為然否認有何妨害性隱私之犯意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3 監視錄影畫面照片 證明被告進入上址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曾博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 、第1項無故攝錄性影像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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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