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499號
TPDM,114,審簡,1499,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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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靜春



選任辯護人 林金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452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易
字第68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靜春犯未經許可販賣刀械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拾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
務。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31萬
9,277元」補充更正為「31萬8,912元(原記載31萬9,277元
,應扣除109年12月1日訂單編號『201201F0ECHTJ7』退貨部分
之實際撥款額365元」;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114年
6月13日警署保字第1140115198號函暨其附件(刀械鑑驗登
記表、鑑驗照片)1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5至82頁)」及
被告吳靜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未經
許可販賣刀械罪,被告運輸及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自民國109年1月3日起
,至為警查獲為止,未經許可透過蝦皮購物平臺販賣刀械,
依前開說明,應僅成立實質上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管制刀械之行為情
節,對社會治安潛在之危險性等情,兼衡其犯後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年屆七旬,自述目前擔任管理員,已經沒有在網路上販賣
商品,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需扶養配偶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審酌其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堪認 本案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 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本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 啟自新。惟為使被告就其行為造成之社會治安危害彌補以贖 前衍並謹記教訓不再重蹈覆轍,衡酌其前述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 示之緩刑條件,以勵自新。另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 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 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 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 8條之2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販賣刀 械之營業收入為31萬8,912元(起訴書犯罪事實原記載31萬9 ,277元,惟應扣除109年12月1日訂單編號「201201F0ECHTJ7 」退貨部分之實際撥款額365元),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 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4年1月3日函暨其附件交易紀錄在 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14524號卷第237至251頁),為其 本案犯罪所得。而被告於網路上販售刀械行為雖非適法,然 審酌其亦僅為買入買出賺取價差而營運仍有相當支出,且其



所支出購買經扣押之刀械業經諭知沒收,復經本案科刑,應 已大幅降低犯罪之誘因,又其經濟狀況非佳,是以就上開金 額如全額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前揭規定酌減為3萬元, 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之匕首309支,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3款之刀械,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為本案應沒收之物或與本 案犯行相關,自無從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一 扣案之匕首309支 二 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未扣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24號



  被   告 吳靜春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地下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靜春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會員帳 號「antoniowu」(賣場名稱:北市六張犁,下稱本案蝦皮 帳號)之經營者,其明知刀械器具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列管,非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及運送,竟仍基於販賣、運 送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3日起至113年4月19日 止,使用本案蝦皮帳號刊登出售「飛刀」、「綁腿軍刀」、 「潛水刀」等商品之資訊,陸續將其自國外購物網站購買取 得受管制之匕首販賣予不特定買家,並將之運送予買家收受 ,吳靜春於上開期間透過販賣管制匕首之方式,獲取共計新 臺幣(下同)31萬9,277元之利益。嗣因蔡榮家(所涉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另提起公訴)向吳靜春購買受管制 之刀械後,置於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置物區,並於112年4 月1日凌晨3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林森北 路107巷口,因違規闖紅燈遭警攔停,經警取得蔡榮家同意 搜索後,當場於車內扣得管制刀械4把,因而循蔡榮家供述 來源循線查得吳靜春,復經警於113年4月23日下午2時20分 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113年聲搜字1041號搜索 票,前往吳靜春住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受列管之匕首共 計309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靜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為本案蝦皮帳號之經營者,未經許可即刊登販賣「飛刀」、「綁腿軍刀」、「潛水刀」商品資訊,以此方式將扣案之刀械販賣予他人之事實。 2 另案被告蔡榮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使用本案蝦皮帳號販賣管制刀械之事實。 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1041號搜索票3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物品目錄表3份、另案被告所提供購買刀械之蝦皮賣場畫面9張、被告所經營之蝦皮賣場訂單及交易明細畫面65張、扣案之管制刀械外觀照片28張、搜索現場照片6張 證明被告為本案蝦皮帳號之經營者,並用以販賣刀械,而扣案之刀械均為被告所有等事實。 4 另案被告遭查獲持有管制刀械之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4張、蝦皮商場購買資訊畫面9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2日北市警保字第11230739917號函1紙 證明另案被告透過本案蝦皮帳號所購得之刀械4把,經鑑驗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管制之刀械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6日北市警保字第11330721802號函1紙 證明本案在被告住居所處,扣案之刀械309把,經鑑驗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管制之刀械(匕首)之事實。 6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8月13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813004S號函、114年1月3日蝦皮電商字第0250103002S函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於109年1月3日起至113年4月19日止,使用本案蝦皮帳號出售「飛刀」、「綁腿軍刀」、「潛水刀」等商品,共獲取31萬9,277元之利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未 經許可販賣及運輸刀械罪嫌。扣案之刀械309支,均為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出售管制刀械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郭 彥 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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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