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志成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515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399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志成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
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
㈡審酌被告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所交付之記名悠遊卡2張
,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並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該悠遊卡內之餘額消費結帳,以此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價
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82元之財物,犯後坦承犯行,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
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 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 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未扣案犯罪所得382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記名悠遊卡2張,本院審酌 該等物品屬個人專屬物品,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 倘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即已失去功用,亦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此部分亦無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515號 被 告 薛志成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志成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於民國114年1月18日 至同年月30日間,在不詳地點交付之記名悠遊卡2張(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悠遊卡) ,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予以收受, 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悠遊卡內之餘額消費結帳 ,以此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82元 之財物。嗣經陳錦文發現本案悠遊卡遺失後,以悠遊卡APP 查詢發現本案悠遊卡遭盜刷,始報警循線查獲。二、案經陳錦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薛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取得本案悠遊卡,並持以至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消費之事實。 ㈡ 告訴人陳錦文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發覺本案悠遊卡遺失後,因查詢本案悠遊卡之交易明細,始發現本案悠遊卡遭盜刷並報警之事實。 ㈢ 悠遊卡交易紀錄、統一超商開源門市、松德門市電子發票存根聯影本、全家超商行美店門市電子發票存根聯影本各1份 證明本案悠遊卡經持以至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消費之事實。 ㈣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7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消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告訴人之本案悠遊卡消費扣抵儲值金之 行為,另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按行為 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 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 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 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 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且依一般消費實務,使用悠遊卡者是 否為卡片所有人,均不影響持用悠遊卡進行小額消費時之消 費流程,店員並無義務判斷持用者是否為卡片所有人,是對 於悠遊卡發卡公司或其特約機構而言,均係以俗稱「認卡不 認人」之方式進行悠遊卡之消費付款機制。從而,非悠遊卡 之所有人持卡片消費之行為,並未違反悠遊卡收費設備之判 斷機制,而未造成另一法益之侵害。被告持告訴人所有悠遊 卡消費之行為,並未違反悠遊卡收費設備之判斷機制,僅係 將替代現金支付之卡內新臺幣數額予以減損之,並未加深前 一收受贓物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核屬事 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其行為應屬不罰,報告意旨認被 告涉有上開犯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繼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彥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悠遊卡卡號 消費金額(新臺幣) 1 114年1月30日下午6時23分 統一超商開源門市 (臺北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000000 180元 2 114年1月30日下午10時52分 全家便路商店行美門市 (臺北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 34元 3 114年1月31日凌晨2時13分 同上 0000000000000000 84元 4 114年1月31日上午5時49分 全家便路商店永林門市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0000000000000000 8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