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慧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7
5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129
4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尤慧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尤慧欣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33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共犯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龍捲風」、「M」、「ja
ck」等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及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惟遭員警當場
查獲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又被告於偵查時承認構成要件事實,並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
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事,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113年度台上大字
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擔任取款
車手,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
行之態度,又本案止於未遂,告訴人倖無實際財產損害等情
,併參酌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現在酒吧工作,時薪新臺幣250元、須幫忙家裡等生活狀
況(見審訴字卷第3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
與情節程度、獲利有無及本案行為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
行等一切情狀(被告於偵查時坦承構成要件事實,本院審理
時坦承前揭罪名,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
,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得 易服社會勞動),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堅稱本案並無拿到報酬(見審訴字卷第33頁), 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無從沒收犯罪 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沒收之物 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及無線藍芽耳機1組(詳見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755號 被 告 尤慧欣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 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慧欣於民國114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龍捲風」、「M」、「jack」等成年人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每日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5萬元作為報酬,嗣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投資詐騙方式,訛詐周怡如, 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4月2日11 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內,交付3,401,000 元,嗣由尤慧欣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收取上開款項 ,俟周怡如交付3,401,000元時,尤慧欣即遭埋伏之員警當 場逮捕而詐欺及洗錢均未遂,並扣得IPHONE工作機1支、無 線藍芽耳機1組等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怡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尤慧欣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周怡如面交領取3,401,000元,惟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之事實。 2 告訴人周怡如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欲交付3,401,000元予被告,惟被告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工作機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欲交付3,401,000元予被告,惟被告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 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 就本案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等罪 ,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復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洗錢未 遂罪嫌部分,著手於該犯行之實行而不遂,係屬未遂犯,請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末扣案之IPHONE工作機1 支、無線藍芽耳機1組,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舜 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