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秀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289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114年度審易字第124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秀遠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鍾秀遠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秀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
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㈡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因犯刑法妨害自由罪,於113年8月27日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4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13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詐欺罪,應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有關累犯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惟被告雖有上開符合刑法第
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前案,惟上開前案之犯罪類型與本案
不同,參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前案與本
案犯行之罪質既不同,尚無法以此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
弱,故本案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途徑付費離
場,竟然趁他人車輛離場時跟隨在後而未繳停車費即離去,
造成告訴人禾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且已與告訴人和解,除支
付原應給付之停車費用新臺幣(下同)610元外,另賠償告
訴人6,000元,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後附和解書影
本及被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審易卷第17
至19頁、第35至36頁),堪認被告已瞭解本案行為之不當,
並已彌補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本案犯行
造成之損害、其自述大學畢業(惟戶籍資料登載「大學肄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英語教學工作、無需扶養之人、普通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
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明定: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 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 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 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 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 ,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相當於610元停車費 之利益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共6,61 0元,前已敘明,足認被告已無保留犯罪所得,且犯罪所得 已實際賠償被害人,揆諸前揭說明,本案不予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六、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289號
被 告 鍾秀遠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鍾秀遠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20時2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禾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禾典長春旅店站之停車場停放後,明知該停車場採車牌辨識系統管制入場車輛進出場,出場時須待系統感應確認已繳納停車費且柵欄升起始得離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3年12月25日13時17分,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尾隨其他已經繳費出場之車輛,趁出口柵欄未及放下前離場,以此不正方式免除繳納停車費新臺幣(下同)610元。案經禾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鍾秀遠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上揭詐欺犯行,惟其以不正 方法利用自動收費設備詐欺得利之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一)告訴代理人孫海華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其所提出8966-EA 號自用小客車入場∕識別時間紀錄;
(二)禾典長春旅店站停車場出口處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三)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 法利用自動收費設備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因犯刑法妨害自由 罪,於113年8月27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 4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3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據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資料庫 電磁紀錄之列印文本)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詐欺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 犯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被告犯罪所得61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不能沒收時,應依法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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