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川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
86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
115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游川隆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㈠至㈥「物品
名稱」欄所示之物,與另貳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游川隆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7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游川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
以上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載明被
告與左小腿疑有刺青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微禿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下稱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共3人至建案工地行竊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又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更犯法條之旨(見本院卷第65頁
),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
此敘明。
㈡被告與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毒品、竊盜、詐欺等
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竟仍不思悔改
,恣意結夥三人以上竊取他人財物,除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外
,更對於社會秩序造成相當之危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
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藍柏政之損失或與之達成和
解;併參以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發電廠
外包商工作、月薪新臺幣4萬多元、離婚、有1名子女由爺爺
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8頁)暨告訴
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
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㈠至㈥「物品名稱」欄所 示之物,為被告與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犯 罪所得;參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渠等3人實際分配情形,是 就上開犯罪所得,認被告與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具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是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又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861號 被 告 游川隆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川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先後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凌晨2時14分許、凌晨5時13分許,頭戴漁夫帽 與口罩,分別與左小腿疑有刺青(其左前臂亦疑有刺青)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微禿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共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 巷00號、18號建案工地,推撞前開工地之門,入內竊取如附 表所示之物品得手,並於同日凌晨2時36分許、凌晨5時18分 許,自前開工地共乘前開自用小客車出發,驅車前往基隆市 深美街、深溪路、新豐街口一帶藏放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嗣 負責前開工地材料管理之藍柏政於同日上午8時許發現上情 ,至瑞安街派出所提出告訴,再因該所承辦警員鄭立群獲悉 施凱文、游川隆共乘前開自用小客車,於113年8月3日晚上1 0時32分許,遭潭美派出所攔查,於趕赴潭美派出所後,比 對游川隆案發當日與113年8月3日穿著之拖鞋,以及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於案發當日之基地台位址、前開自用小客車 於案發當日之行車軌跡,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藍柏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游川隆之供述 被告為門號0000000000之使用人之事實。 ㈡ 告訴人藍柏政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於前開時間,在前開工地遭竊之事實。 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3年6月7日新北警峽字第113355996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被告自113年6月7日以前,即為門號0000000000之使用人之事實。 ㈣ 警員鄭立群之職務報告、報告機關擷取之案關監視錄影擷圖、前開自用小客車於案發當日之行車軌跡、前開門號於案發當日之基地台位址、潭美派出所於113年8月3日攔查前開自用小客車後拍攝之被告相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㈤ 本署勘驗報告 佐證被告於113年7月31日凌晨2時14分許、凌晨5時13分許,頭戴漁夫帽與口罩,先後與左小腿疑有刺青(其左前臂亦疑有刺青)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微禿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共乘前開自用小客車至前開工地,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揭 行為,係於同一地點且在密接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財產法 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與前開左小 腿疑有刺青男子、微禿男子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價額 ㈠ 華新麗華電線PVC2.0平方5捲 新臺幣(下同)5,650元 ㈡ 華新麗華電線PVC5.5平方4捲 8,000元 ㈢ 華新麗華電線PVC8平方2捲 6,000元 ㈣ 華新麗華電線PVC14平方2捲 1萬元 ㈤ 國際牌開關約380組 3萬8,000元 ㈥ 國際牌插座約305組 2萬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