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博凱
上列被告因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
第335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
程序(114年度審訴字第145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博凱犯買賣護照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8至
19行「113年度訴字第2192號」更正為「113年度審訴字第21
92號」,並補充「被告李博凱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博凱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之買賣護照罪
。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
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
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
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
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
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
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買賣護照罪
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買賣護照之
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本案被告因一時
需錢孔亟,而出賣個人護照,較供非法出入國境而大量收購
、暴利售出他人護照之集團,輕重儼然有別,犯罪情節尚屬
輕微,另慮及被告一時思慮未臻周延,復考量其始終坦承犯
行,足見其經本案後已知其犯行之嚴重性而有所警惕,且本
案若未酌減其刑,可能有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反不利被告復
歸社會。綜上,本院因認本案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
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況且
刑罰僅係維持社會存續發展之必要惡害,運用上本應有所節
制,以符合「刑罰謙抑性」之要求,是本案被告應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而為本
案買賣護照之行為,致不法之徒得以冒用身分非法入出國境
,損及我國護照之公信力及國境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
度、自述目前職業為肉舖員工、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89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
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犯行 獲得新臺幣(下同)7萬元報酬,此所得業已花用殆盡等情 ,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緝335卷第42、62頁;本院審訴卷 第88頁),此7萬元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護照條例第29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一、買賣護照。
二、以護照抵充債務或債權。
三、偽造或變造護照。
四、行使前款偽造或變造護照。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35號 被 告 李博凱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之1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敍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博凱於網路上認識收購護照、自稱「金先生」之人,並以 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代價,將護照賣予韋堅飛(中國籍 ,網路暱稱「K」,另案通緝中)、魏志紅(中國籍,另案 通緝中)、CHEN XIAO(愛爾蘭籍,另案通緝中)、LEE YON G THENG BRENDAN(新加坡籍,另案偵辦中)、KOH YINLIN (新加坡籍,另案偵辦中)所屬之國際犯罪集團(以下簡稱 :韋堅飛犯罪集團)。李博凱依「金先生」之指示,先提供 個人大頭照檔案予韋堅飛犯罪集團進行合成、變造(使合成 照兼具本人與之後擬假冒身分使用護照之人之面貌特徵), 其後李博凱即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 ,將前開合成變造之大頭照檔案列印為紙本後,黏貼於《中 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簡式護照資料表》並在申請書、 資料表各欄位填載李博凱之個人資料後,持該申請書向外交 部領事事務局申請換發護照,嗣於同年10月24日得獲核發內 頁為前開變造大頭照之李博凱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 )。李博凱於取得其護照後一週內之某日,依指示在臺北市 中正區臺北車站,將辦得護照交予劉慶昇(涉犯違反護照條 例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192號 判決判處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轉交韋堅飛犯罪集團某不詳
身分之成員,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對於護照審核發放之正確性 、我國國民入出境紀錄之真實性及我國護照在外國之公信性 。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報請本署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博凱之供述 被告坦承確有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賣護照之事實。 2 同案被告劉慶昇之供述 同案被告劉慶昇向被告收取本案護照之事實。 3 被告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簡式護照資料表》、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特殊勤務隊勘驗報告 被告確有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手法,以不實之合成變造大頭照向不知情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公務員申辦護照後,變賣予韋堅飛犯罪集團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之買賣護照罪嫌。 被告變賣護照所得款項,為犯罪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