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俊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11307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中自白認罪,本院
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212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謝俊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謝俊傑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俊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毒品對
個人之身體健康及國家社會安全均有重大危害,竟為供已施
用而購入持有數量頗多之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其行
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從事餐飲業之工作、無需扶養之人
、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 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 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 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 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 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 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 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 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 號裁判意旨、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A編號1所示之白色細結晶9袋及如附表A編號2所示 之白色結晶3罐,經鑑定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 如附表A編號1、2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考,是上開扣案物均 屬違禁物。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與內含之毒品殘渣,客 觀上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 均為違禁物。又扣案如附表A編號3、4所示之白色香菸1支及 金屬卡片1張,均經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亦有 如附表A編號3、4所示之鑑定書附卷足憑;而上開香菸及金 屬卡片與沾附其上之愷他命客觀上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 益,應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均為違禁物。依前開說明,如 附表A編號1至編號4所示扣案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毋庸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手機1支(詳見偵卷第33頁)尚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 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表A:
編號 扣案物 鑑定書 1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白色細結晶9袋(含包裝袋;驗餘總淨重41.3525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34.1435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4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115頁) 2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白色結晶3罐(含包裝罐;驗餘總淨重10.9730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8.8416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4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115頁) 3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白色香菸1支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4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113頁) 4 沾附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金屬卡片1張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4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11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307號 被 告 謝俊傑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6樓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俊傑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公告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8日凌晨某時,在 新竹市某酒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購得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9袋、愷他命3罐、愷他命香菸1支、愷他命吸食器1 組(下合稱本案毒品)而持有之。嗣於114年3月11日22時50 分許,謝俊傑搭乘不知情之友人魯承學所駕駛車輛,在臺北 市大安區市○○道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並當場為警扣得愷他 命9袋(淨重:41.386公克、純質淨重:34.1435公克)、愷 他命3罐(淨重:10.997公克、純質淨重:8.8416公克)、 香菸1支(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吸食器1組(檢出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謝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購得本案毒品而持有之事實。 2 證人魯承學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魯承學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搭載被告為警攔查,員警並從被告身上查獲毒品,然證人魯承學不知道被告有攜帶毒品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搜索扣得本案毒品之事實。 4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4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扣案白色細結晶9袋(淨重:41.386公克),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為34.1435公克。 ⑵扣案白色結晶3罐(淨重:10.997公克),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為8.8416公克。 ⑶扣案香菸1支、吸食器1組均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5 大安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86)、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86)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4年3月11日23時30分許,接受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愷他命(Ketamine、NorKetamine)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另扣案之本案毒品均屬 違禁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