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16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
審訴字第1230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金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將起訴書附表編號3「匯款時
間」欄更正為「113年9月4日下午1時9分許」、「匯款金額
(新臺幣)」更正為「4,000元」;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
金雍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102頁)」之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
洗錢罪。
⒉另公訴意旨雖認本案同樣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罪云
云,然該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
且無法併存,申言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罪,係在
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犯洗錢罪時,始予適
用,倘能成立,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容有誤會,應予指明
。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提供複數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前揭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
證可認被告已取得報酬,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高達5個金融帳戶資
料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各告訴人財產
法益受有損害,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屬不該,兼衡
其犯後坦承犯行,於審理時與告訴人邱怡嘉、被害人陳彥瑋
調解成立(因未屆履行期尚未開始賠償,其餘告訴人經通知
未到庭),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離婚、現無業、無須扶養親人之生活狀況(見審訴
字卷第103頁),暨其自述為幫友人辦理外匯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各告訴人損失金額高低、人
數多寡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 別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儆懲。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無從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法文所謂「犯第19條或 第20條之罪」之聯結犯行,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依體系解釋 ,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均為洗錢之正犯, 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犯,無從諭知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61號 被 告 林金雍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 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雍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取得他人帳戶目的在於遂行詐騙行為 取得詐騙所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藉此掩飾犯 罪所得之真正去向,避免偵查犯罪機關循線追緝資金流向, 已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人士使用,應會幫助不詳人 士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遂行上開犯罪目的,亦可知悉我國外匯 主管機關不會要求民眾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如有人以外匯管制為由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即與一般商業 及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 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工具、容任該結果之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 基於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日晚間 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天力門市,將 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交 貨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詐騙 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 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 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轉帳至如附表二所示 林金雍提供之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或提領一 空,而幫助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嗣因如附表二所示之被 害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金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113年9月2日晚間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天力門市,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給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之事實。惟辯稱:伊在臉書認識暱稱「曉曉」之女子,該女子向伊借用帳戶要將日幣匯回臺灣,伊依照外匯局人員之指示寄出5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云云。 (二) 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受騙後,分別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名下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三) 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名下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及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款之交付 提供3個以上帳戶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罪名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江 文 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 尹 玟附表一:
編號 被告交付之金融帳戶 1 上海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富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中華郵政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台新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被告之帳戶 1 吳鴻邦 (提告) 113年9月許 中獎通知詐騙 113年9月4日 下午2時27分許 12,000元 附表一編號1 上海商業銀行帳戶 2 陳彥瑋 (提告) 113年9月許 中獎通知詐騙 113年9月4日 下午2時41分許 20,000元 附表一編號1 上海商業銀行帳戶 113年9月4日 下午2時10分許 2,000元 附表一編號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113年9月4日 下午2時19分許 2,000元 附表一編號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3 林佳偉 (提告) 113年9月許 中獎通知詐騙 113年9月4日 下午2時42分許 5,000元 附表一編號1 上海商業銀行帳戶 113年9月4日 下午2時8分許 2,000元 附表一編號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4 陳垣銑 (提告) 113年9月許 中獎通知詐騙 113年9月4日 下午2時54分許 2,000元 附表一編號1 上海商業銀行帳戶 113年9月4日 下午3時54分許 5,000元 附表一編號1 上海商業銀行帳戶 113年9月4日 下午2時8分許 2,000元 附表一編號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5 沈松平 (提告) 113年9月許 中獎通知詐騙 113年9月4日 下午3時12分許 2,000元 附表一編號1 上海商業銀行帳戶 6 林榆翔 (提告) 113年9月許 中獎通知詐騙 113年9月4日 下午3時17分許 10,000元 附表一編號1 上海商業銀行帳戶 7 廖珍儀 (提告) 113年9月許 中獎通知詐騙 113年9月4日 下午3時45分許 2,000元 附表一編號1 上海商業銀行帳戶 113年9月5日 中午12時35分許 2,000元 附表一編號1 上海商業銀行帳戶 8 林俞諭 (提告) 113年9月許 中獎通知詐騙 113年9月4日 下午3時48分許 4,000元 附表一編號1 上海商業銀行帳戶 113年9月4日 下午4時5分許 2,000元 附表一編號1 上海商業銀行帳戶 9 邱怡嘉 (提告) 113年9月許 中獎通知詐騙 113年9月4日 下午3時51分許 4,000元 附表一編號1 上海商業銀行帳戶 10 林宜芹 (提告) 113年9月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9月4日 下午5時38分許 49,972元 附表一編號2 富邦商業銀行帳戶 113年9月4日 下午5時40分許 14,108元 附表一編號2 富邦商業銀行帳戶 11 黃富國 (提告) 113年9月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9月4日 下午5時55分許 49,985元 附表一編號2 富邦商業銀行帳戶 12 魏晨芸 (提告) 113年9月許 虛擬遊戲詐騙 113年9月4日 下午5時59分許 20,000元 附表一編號2 富邦商業銀行帳戶 13 陳亭伊 (提告) 113年9月許 假網拍 113年9月4日 晚間6時2分許 7,012元 附表一編號2 富邦商業銀行帳戶 14 楊薪憫 (提告) 113年9月許 中獎通知詐騙 113年9月4日 下午1時32分許 10,000元 附表一編號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15 莊欣諭 (提告) 113年9月許 中獎通知詐騙 113年9月4日 下午1時37分許 2,000元 附表一編號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113年9月4日 下午1時43分許 2,000元 附表一編號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113年9月4日 下午2時7分許 20,000元 附表一編號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16 陳心玲 (提告) 113年9月許 中獎通知詐騙 113年9月4日 晚間6時46分許 2,000元 附表一編號4 郵局帳戶 113年9月4日 晚間6時57分許 2,000元 附表一編號4 郵局帳戶 17 王信 (提告) 113年8月許 中獎通知詐騙 113年9月4日 晚間7時12分許 4,000元 附表一編號4 郵局帳戶 18 閉天恆 (提告) 113年9月許 假網拍 113年9月4日 晚間7時51分許 2,000元 附表一編號4 郵局帳戶 19 黃怡菁 (提告) 113年9月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9月4日 晚間9時10分許 8,985元 附表一編號4 郵局帳戶 20 林佳蒨 (提告) 113年9月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9月4日 晚間9時42分許 49,987元 附表一編號5 台新商業銀行帳戶 21 蘇芯儀 (提告) 113年9月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9月4日 晚間10時3分許 28,985元 附表一編號5 台新商業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