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397號
TPDM,114,審簡,1397,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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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佳怡



選任辯護人 呂秋𧽚律師
吳祖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03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
第795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佳怡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趙佳
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1頁、第77
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個人資料之蒐集(取得)、處理(儲存、複製)或利用(
處理以外之使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
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
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
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
,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
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方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闡述個人資料之
蒐集、處理或利用,應遵守之相關基本原則,包括:誠實信
用原則、不得逾越特定目的及正當合理關聯原則。而該法第
5條、第20條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其內涵實即指
比例性原則。比例原則之依據為憲法第23條明定,憲法所列
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
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司法院解釋即多次引本條為比例原則之依據。此原則之衍
生權,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
過量禁止原則);即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應審查被
告目的是否有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
段,是否適當,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
能選擇對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
否與其手段不成比例。經查,本案被告趙佳怡揭露告訴人蔡
沛家之個人資料,意在貶損上開告訴人人格名譽,要難認被
告利用係出於誠信原則、符合蒐集目的且於合理必要範圍為
之,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免責事由不
合。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㈢被告先後發布3則公開限時動態內容,係基於同一誹謗、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之犯意,於密切之時間、地點實施,且手法相
同,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侵害法益亦屬相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在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可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Instagram上,張貼告訴人之個人
資料,並散布不當之言論誹謗告訴人,對告訴人造成難以彌
補之傷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以
新臺幣8萬元成立調解並當庭起立道歉,此有本院訊問筆錄
、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2頁、第85至86頁
);參以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亦無扶
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9頁)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緩刑:
  1、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一節,業經認定如前 ;告訴人亦同意以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作為被告緩刑之附條 件一節,有本院訊問筆錄及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審 訴字卷第82頁、第85至86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 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2、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



充分保障告訴人權利,爰參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內容賠償告訴 人。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 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表:
告訴人 緩刑所附條件 蔡沛家 趙佳怡願給付蔡沛家新臺幣(下同)捌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4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貳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蔡沛家指定之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38號  被   告 趙佳怡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0樓            居○○市○○區○○街000號00樓(              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佳怡因懷疑蔡沛家介入其與曾珮賢之感情,對蔡沛家心生 不滿,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以文字散布於眾,而傳述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等單一犯意,於 民國112年11月24日上午11時許,在其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 路辦公處所,利用網際網路連線設備連線上網,先至社群網 站Linkedin,蒐集蔡沛家之Linkedin帳戶上之蔡沛家臉部正 面照片後,登入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IG),以趙佳怡 所有顯示名稱「faye_jjj」之IG帳號,接續發布不特定人得 共見共聞之3則公開限時動態,上揭3則公開限時動態內容張 貼蔡沛家臉部正面照片、英文名字Angie Tsai、中文姓名、 經營之網路花店名稱,並在照片下方註記文字「跟主管睡覺 才能找到工作的醜女」、「還會利用上班時間兜售私下經營 的爛花店醜東西」、「喔喔! 對了這女主角為了掩人耳目, 還換了IG名字欸」、「兩個人利用公司出差資源大談戀愛」 、「曾珮賢還在上班時間衝去蔡沛家的家幫她慶生」等內容 ,且於限時動態下方標註蔡沛家任職公司之各地專櫃,以此 方式非法利用蔡沛家之個人資料,並足生損害於蔡沛家之名譽 及社會評價。嗣蔡沛家經同事通知,於112年11月24日中午1 2時許上網瀏覽時發現,告訴究辦,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蔡沛家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趙佳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因認告訴人蔡沛家介入其與案外人曾珮賢之間,而於上述時、地,張貼上揭3則公開限時動態,並標註告訴人任職之專櫃,是要讓告訴人同事看到上揭3則公開限時動態內容,其因為生氣而洩漏告訴人個人資料等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蔡沛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 ㈢ 被告IG帳號個人首頁截圖、上揭3則公開限時動態網頁截圖 證明IG顯示名稱「faye_jjj」之帳號,接續發布3則公開限時動態,限時動態內容張貼告訴人臉部正面照片、英文名字Angie Tsai、中文姓名、經營之網路花店名稱,並在照片下方註記文字「跟主管睡覺才能找到工作的醜女」、「還會利用上班時間兜售私下經營的爛花店醜東西」、「喔喔! 對了這女主角為了掩人耳目,還換了IG名字欸」、「兩個人利用公司出差資源大談戀愛」、「曾珮賢還在上班時間衝去蔡沛家的家幫她慶生」等內容,且於限時動態下方標註告訴人任職公司之各地專櫃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 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 人資料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被告於前揭 時、地,密接、持續為上述犯行,堪認其主觀上係基於一個 犯罪決意而為,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且數行為時間相當 密接,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 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請論以一罪。其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濫用個人資料 罪嫌處斷。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上揭3則公開限時動態中之第1則限時動 態發布「馬的醜女 是狐臭廣告的POSE」等文字,涉犯刑法 誹謗罪嫌。惟按刑法誹謗罪之成立,須對於具體「事實」之 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者,始為刑法所制裁;至於 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之價值判斷而提出其主觀之意見及評論 ,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不構 成誹謗罪,此乃因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 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經查,被告所為上揭「 馬的醜女 是狐臭廣告的POSE」等言論,顯係被告個人主觀 意見,與具體事實無關,核與刑法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未 合。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為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琬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廖安琦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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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