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392號
TPDM,114,審簡,1392,202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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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05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114年度審易字第118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建廷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電筒壹支、頭燈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4行「毛價」
更正為「毛重」、同段第5行「6,00元」更正為「6,000元」
,並補充「被告郭建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建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偉龍」之成年男子
,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已著手竊取黃銅,惟因被害人陳宇哲巡視發覺並報警處
理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
物,竟任意竊取他人工地物品,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
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欲竊取
之物品遭當場查獲並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考;兼衡被告欲竊取之財物價值約新臺幣6,000元,及其
犯罪手段、動機、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從事冷氣及修
理機車之工作、需扶養父母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素
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起訴書所載「又參以被告有多項竊盜刑案紀錄,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顯見被告完全未經由前案刑責 予以矯正非法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足認其與現行刑法所認 之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 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一節,檢察官並未



舉證被告係因哪些竊盜案件而有構成累犯之情形,況觀被告 之前案紀錄,並無任何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竊 盜案件,自無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加重其刑之情形,併此敘明。
三、扣案之手電筒1支、頭燈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六、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905號  被   告 郭建廷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建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偉龍」之成年男子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2



月11日9時30分許,至昇陽建設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建築工地內,徒手欲竊取黃銅(毛價22.87公斤、淨重22. 67公斤,價值約新臺幣6,00元)1批,尚未得手之際,為該公 司具有管領權限之工程師陳宇哲巡視發覺後報警處理。嗣郭 建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遭員警攔 阻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待證事實 證據方法 1 被告郭建廷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郭建廷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偉龍」之人,於前揭時、地至前揭工地竊取電線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陳宇哲於警詢之證述 被害人陳宇哲所管理之上開工地遭竊前開電線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職務報告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被告與本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偉龍」之成年男子 ,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雖已 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得手任何財物,為未遂犯,請 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參以被告有多 項竊盜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顯 見被告完全未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法行為及強化法治觀 念,足認其與現行刑法所認之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 重其刑。至扣案之手電筒1支及頭燈1個屬被告所有,且係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據被告陳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 行以114毒偵383號案件偵辦)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嫌乙情,經查,上開工地現場留有上開黃銅1批,是 觀諸卷內事證,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竊得該黃銅1批 之情形,有現場照片、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惟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  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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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