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8
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114年度審訴字第136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志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謝志雄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志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即為
現行法,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起訴書仍為新舊法比較之
記載,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能提
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為私利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
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
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查緝犯罪
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
全,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認罪,然
表示目前沒有能力賠償告訴人,是尚未彌補本案所造成之損
害;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所生損害、被告自述國中肄
業(惟戶籍資料登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中度
身心障礙證明(第2、3類)、目前無業、需扶養母親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59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
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所得,自無從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187號 被 告 謝志雄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志雄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 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26日13時53分許, 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國泰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前之腳踏車上,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拿取 ,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國泰、台新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 匯款至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而隱匿上開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察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侯蘊庭、高郁榛、游仲逸、劉宏軒、徐瑋吟、江秉鈞、 林紫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志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國泰、台新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事實,惟辯稱:於113年9月25日22時許,在臉書看到「你想在三天內賺到4萬至24萬嗎」貼文廣告後,加對方通訊軟體LINE為好友,對方LINE暱稱為「小櫻」,對方表示公司避稅,要向伊租借金融卡驗證,並約定每提供1張金融卡新臺幣(下同)4萬元,兩張金融卡總計10萬元,並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之方式交出國泰、台新帳戶之金融卡,之後對方就離開聊天室,找不到人,伊不知道對方是要給誰避稅用,伊看到網路上有這樣的機會,就想賺一些錢等語。 2 告訴人侯蘊庭等7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轉帳資料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上開國泰、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示所示之銀行帳戶後,即遭轉匯及提領之事實。 5 被告與詐欺集團對話內容截圖1份 證明被告提供國泰、台新銀行帳戶予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係因對方傳送出租帳戶可獲得代價之相關資訊,方寄送提款卡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謝志雄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被告既坦言提供國泰、台新帳戶之提款卡,是為協助對方 公司避稅所需,卻完全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公 司地址及資料,而對方表示只須提供2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就可以不勞而獲10萬元之高額報酬,任何人一望即知, 此係欲以提供帳戶之人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足見被告對於 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遭 利用作為不法用途及利用帳戶收受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並 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均有所認識, 卻仍將上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並容任對方使用,具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要屬卸 責之詞,顯不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謝志雄所為,係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國泰、台新帳 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 郁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侯蘊庭 於113年9月25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陳莉琴」、LINE暱稱「Penny(羅佩妮」向告訴人侯蘊庭佯稱賣場無法下單,須依客服指示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內。 113年9月26日15時55分許 9萬9,985元 國泰帳戶 113年9月26日16時1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9月26日16時3分許 4萬9,985元 2 高郁榛 於113年9月26日11時7分許,以LINE 暱稱「怡 恩媞媽咪」向告訴人高郁榛佯稱賣場無法下單,須依客服指示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內。 113年9月26日16時10分許 4萬9,015元 台新帳戶 3 游仲逸 於113年9月26日14時22分許,以LINE 暱稱「恩媞媽咪」向告訴人游仲逸佯稱賣場無法下單,須依客服指示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內。 113年9月26日16時18分許 2萬0,986元 台新帳戶 4 劉宏軒 於113年9月26日13時許,以IG暱稱「medosurin」向告訴人劉宏軒佯稱抽中獎金須先繳交保證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內。 113年9月26日16時29分許 3萬3,017元 台新帳戶 5 徐瑋吟 於113年9月26日14時30分許,以臉書暱稱「蔡士祺」、LINE 暱稱「了不起的晴晴」向告訴人徐瑋吟佯稱可販售張惠妹演唱會門票,需先付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內。 113年9月26日16時42分許 1萬2,000元 台新帳戶 6 江秉鈞 於113年9月26日某時許,以LINE ID:L886370向告訴人江秉鈞佯稱可販售ASMR MaXXX @ Taipei Dome演唱會門票,需先付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內。 113年9月26日16時48分許 1萬2,000元 台新帳戶 7 林紫萱 於113年9月26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許小祐」向告訴人林紫萱佯稱可販售張惠妹演唱會門票,需先付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內。 113年9月26日16時39分許 2萬3,520元 台新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