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秉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68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114年度審易字第82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秉献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盧秉献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盧秉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處理紛爭,
竟僅因細故即毆打素不相識之告訴人王沛宇,致告訴人受有
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被告顯然欠缺對他人身體及健康法益
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
犯行並表示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惟告訴人並未於本院調解期
日到庭,故未能試行調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
生之損害、自述高中肄業(惟戶籍資料登載為「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會計工作、無需扶養之人、普通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6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68號 被 告 盧秉献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秉献為快遞送件人員,與王沛宇素不相識。詎盧秉献基於 傷害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7日18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以物品揮擊、徒手之方式攻擊王沛宇身體 、四肢,致王沛宇受有臉部挫傷、胸部挫傷、左側腕部關節 疼痛等傷害。嗣王沛宇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王沛宇訴由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秉献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先動手毆打告訴人,有以物品揮擊、徒手毆打告訴人身體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沛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本署勘驗報告及監視器檔案光碟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因雙方步行,手部發生碰觸,被告先回頭追擊告訴人,並以物品攻擊告訴人、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胸部挫傷、左側腕部關節疼痛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玟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