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坤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03
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357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坤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坤嵩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01頁)」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並造成告訴人姜凱恩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表示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07頁)在卷可查,
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告訴代理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101頁),暨其犯
罪動機、犯罪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警懲。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告訴人之錢包1個、 新臺幣6,000元,均未據扣案且尚未賠償分文,自均應依前 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未扣案被告竊得告訴人之信用卡5張、悠遊卡1張、美國身 分證等物,均屬價值低微且可作廢重辦或重製,宣告沒收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038號 被 告 何坤嵩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 號
(臺南○○○○○○○○歸仁辦公處)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坤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6日15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新光三越A8 館B2芋艿川豆花店旁,徒手竊取姜凱恩放置於娃娃車內之錢 包1個(內含新臺幣約6,000元、信用卡5張、悠遊卡1張及美 國身分證),得手後旋即徒步離去。嗣姜凱恩發覺遭竊,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姜凱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坤嵩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姜凱恩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 畫面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