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詠苡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5
0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954號)
,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詠苡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詠苡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3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⒈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⒉被告先後多次出言侮辱、恐嚇告訴人,係基於單一犯意,時
間密接、手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
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爭端,恣意
出手傷害告訴人,又無故多次出言恐嚇、侮辱告訴人,法治
觀念薄弱,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傷勢輕重程度,兼衡被告審理時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無業、須扶養罹病母親等生活
狀況(見審易字卷第3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08號 被 告 張詠苡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1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詠苡與張書瑜(所涉傷害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同 居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 關係。張詠苡於民國113年8月20日7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9樓之1居所內,因洗烘衣物之細故與張書瑜發 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雙手掐住張書瑜雙耳、臉頰 、頭頸部,並拉扯其頭髮、掐脖子、拍打左臉、踩踏雙腳,
雙手壓制張書瑜頭頸部,拉扯其頭髮至腰部以下之方式,致 張書瑜受有雙頰、脖子挫傷、頭皮疼痛、左眼疼痛、背痛、 雙腳疼痛等傷害;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上開時、地,在桌遊客人邵靖雅、楊于萱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客人「光光」、「Kevin」等多數人均在場共見共 聞下,對張書瑜辱稱「畜生」、「肥豬」、「母豬」等語, 及恫稱:「你會被打爛」、「你確定嗎,你再動會很慘喔」 、「你會很慘喔,你知道我力量很大喔」、「我先問你,你 肋骨要斷幾根」、「你力氣也太大,你還給我吃這麼胖,我 讓你沒力氣」等語,足以貶損張書瑜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 使張書瑜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張書瑜於掙脫後旋 即報警,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書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詠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曾於住所對告訴人張書瑜以雙手掐住雙耳、臉頰、頭頸部、拉扯頭髮及掐脖子、拍打左臉、踩踏雙腳、雙手壓制張書瑜頭頸部,拉頭髮往下拉扯至腰部以下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張書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楊于萱於警詢中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全程壓制及想要控制告訴人,但告訴人一直不願意就範,且被告有拉扯告訴人頭髮並扭轉,及對告訴人出言「你現在要斷幾根肋骨」、「我可以打死人喔」、「畜生」、「肥豬」等恐嚇及公然侮辱言語之事實。 ⑵證明案發地點為半公開場所,平常出口大門不會上鎖,且案發時除被告、告訴人外,尚有證人楊于萱、邵靖惟等一群桌遊玩家在場之事實。 ⑶證明告訴人因試圖掙脫被告掌控而有拍打到被告腿部等處之事實。 4 證人邵靖惟於警詢中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扯頭髮、及少頻率的拳擊及壓制動作,並辱罵、恐嚇告訴人:「你怎麼這麼胖」、「母豬」、「你現在要斷幾根肋骨」、「我真的會打死人」等語之事實。 ⑵證明案發時除被告、告訴人外,尚有證人楊于萱、邵靖惟、「光光」、「Kevin」等桌遊玩家在場之事實。 ⑶證明案發時告訴人僅有輕微拉扯及適當拍打還手之事實。 5 國泰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被告張書瑜受有頭皮疼痛、雙頰、脖子挫傷、左眼疼痛、背痛、雙腳疼痛等傷害之事實。 6 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及中正第二分局刑案照片、本署勘驗報告各1份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張詠苡辯稱:是告訴人張書瑜私闖民宅、伊不放手是因 為告訴人要拿周邊的東西摔,伊要制止告訴人才拉住告訴人 雙手,要告訴人坐下,伊當天是因為告訴人當時在攻擊伊, 伊是正當防衛等語。惟查:觀諸監視器影像畫面,被告係主 動以雙手掐住告訴人雙耳、臉頰、頭頸部、拉扯頭髮及掐脖 子、拍打左臉、踩踏雙腳、雙手壓制告訴人頭頸部,拉頭髮 至腰部以下拉扯之一方,並向告訴人恫稱「你會被打爛」、 「你確定嗎,你再動會很慘喔」、「你會很慘喔,你知道我 力量很大喔」、「我先問你,你肋骨要斷幾根」、「你力氣 也太大,你還給我吃這麼胖,我讓你沒力氣」,反觀告訴人 則係為掙脫被告掌控而拍打被告腿部與被告拉扯等情,顯與 被告所稱僅是為了防禦而無傷害告訴人之意不符,難認被告 主觀上係基於防衛意思而為上揭行為,自不該當正當防衛。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 告在密接時地,接續向告訴人為上開侮辱及恐嚇言論,各行 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 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 論以接續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公然侮辱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安罪 處斷。又被告上開傷害及恐嚇危安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甘 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