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360號
TPDM,114,審簡,1360,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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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1
2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1
30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育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匯款時間、金額」欄所載內容,應予
更正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2「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
示;另補充「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欄如本判決末附表所示

二、起訴書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林育緯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1頁)」。  
貳、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
1項之罪,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犯罪在任職服役前,
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但案件在追訴審判
中而離職離役者,初審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一審之法院,上訴
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二審之法院審判;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
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前二項規定,按行為時之
身分適用法律,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第5條第1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育緯在本案發生時為現役軍
人,此有其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足考(見本院審簡字
卷第9頁),公訴意旨係以其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提起公訴,而犯
罪發覺時亦在服役中,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事
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軍偵字卷第3頁),按上說明,應
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本院依法有審判權,合先敘
明。
參、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
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
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
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㈡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比較刑度之輕重,
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刑5
年),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上限
(有期徒刑7年)相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為輕。 
 ㈢惟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
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可供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
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
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
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
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
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
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
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被告。
 ㈣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其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增訂同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
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上開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
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㈤經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固未達1億元,且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白在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1頁),且查無犯罪所
得(見後述),惟其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辯稱:沒有將帳戶
交給他人,而是將密碼寫在金融卡上面,金融卡遺失後我去
掛失,銀行跟我說本案帳號被列為警示帳戶,被凍結云云(
見軍偵字卷第96頁),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得
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另遍觀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有
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
情形,被告本案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
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35條第
2項之規定,應以行為時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自己申設之本
案帳戶與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
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
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惟迄今未與本案被害人洽談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
併參酌其自述高中之智識程度,目前是職業軍人,月收入新
臺幣4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亦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
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 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 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 其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本案被害人匯入被告申設本案帳戶之受騙款項,固為洗錢之 財物,惟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控制,非被告掌控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已設為警示帳戶(見軍偵字卷第11頁) ,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 1 張英藝 112年10月24日 ①20時48分07秒/4萬9,986元 ②20時49分23秒/4萬9,983元 112年10月24日 ①20時51分21秒/2萬元 ②20時52分10秒/2萬元 ③20時52分56秒/2萬元 ④20時53分39秒/2萬元 ⑤21時01分48秒/1萬9,000元  2 陳若菡 112年10月24日 21時33分13秒/3萬1,123元 112年10月24日 ①21時36分29秒/2萬元 ②21時37分07秒/2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123號  被   告 林育緯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樓            送達:桃園市○○區○○路00號           (陸軍第六軍團五三工兵群戰鬥工兵             第一營戰鬥工兵第三連服役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緯可預見一般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 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交付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 用,致使該金融帳戶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林育緯 基於幫助詐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將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金融工具 提供予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取得前開帳戶,即以網路購物設定之詐術詐騙張英藝、 陳若菡,使其等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至前開帳戶內(如附 表所示),並隨即被提領一空。張英藝、陳若菡察覺受騙後 ,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英藝、陳若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育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伊遺失前開帳戶金融卡,尚未掛失即經通知前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伊無何本件犯嫌等語 2 告訴人張英藝於警詢時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暨匯款憑據 證明告訴人張英藝遭詐欺,並匯款至前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若菡於警詢時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暨匯款憑據 證明告訴人陳若菡遭詐欺,並匯款至前開帳戶之事實。 4 前開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被告申辦前開帳戶,及告訴人張英藝、陳若菡,匯款至前開帳戶後,該等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單一交付前開 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係對 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元) 1 張英藝 112年10月24日20時48分許/99969 2 陳若菡 112年10月24日21時33分許/3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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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