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324號
TPDM,114,審簡,1324,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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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世勳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873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
字第1023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世勳犯以下各罪:
一、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二、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上開各罪,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曾世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基於俗稱坐霸王車之犯罪故意」,應予補充更正為「
曾世勳(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據紀慶清撤回告訴,經本
院以114年度審易字第102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詎曾世勳竟即基於傷
害之故意,以腳踢紀慶清右大腿,使紀慶清受有右大腿壓痛
之傷害」,應予刪除。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詎曾世勳為妨害員警洪
茂維等人執行職務」,應予補充為「㈡詎曾世勳為妨害員警
洪茂維等人執行職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所載「右手擦傷」,應予補充
更正為「右手掌擦傷、左手掌壓痛」。
 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曾世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9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
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與同條第2項意圖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
一定職務之職務強制罪,差別在於前者係以公務員「現在」
所執行之職務為對象,其強暴脅迫施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際
,而後者係以公務員「將來」之職務行為為目標,其強暴脅
迫施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前。經查,員警洪茂維、洪弋智、
高王廷、王昱翔、鄭埕祥等5人於依法執行逮捕現行犯職務
時,遭被告曾世勳當場施以強暴衝撞、推擠,有職務報告在
卷可稽(偵字卷第43至44頁),足認被告於員警洪茂維等5
人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對員警洪茂維等5人施強暴,自該
當於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就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施強暴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2項意圖妨害公務員執行
一定之職務而施強暴罪,尚有未洽,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載明被告於員警洪茂維等5人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施強
暴衝撞、推擠員警洪茂維等5人之犯罪事實,故二者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更犯之罪名(見本院
審易字卷第37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就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所犯刑法第13
5條第1項之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
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是被告雖對於警員洪茂維等5位
公務員施以強暴,其侵害之國家法益係屬單一,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無資力給付車資
而仍搭乘計程車,詐得載送勞務相當於新臺幣(下同)420
元車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又明知警員洪茂維等5人係獲報
前往現場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猶對渠等以強暴衝撞、推擠之
舉,妨害公務之執行,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應予非
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當庭向告訴人紀慶清道歉並與
告訴人以1萬元成立調解,且已如數履行完畢,此有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8
頁、第47至48頁);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待業中、離婚、有1名子女由前妻扶養、需扶養母親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0至41頁)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就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詐得價



值420元之車資利益,乃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 以1萬元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業經認定如前,倘於本案另 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735號
  被  告 曾世勳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縣○○市○○路0○00號0樓           之0
           現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曾世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俗稱坐霸王車之犯罪故意,於民國114年2月13日9時15分,在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街與陽光街口,攔搭紀慶清所駕駛之計程車至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獲取不支付新臺幣420元車資而享受紀慶清提供運送勞務之不法利益,曾世勳因無法支付上述車資而欲逕自離去,紀慶清見狀即加攔阻,詎曾世勳竟即基於傷害之故意,以腳踢紀慶清右大腿,使紀慶清受有右大腿壓痛之傷害,後紀慶清因不甘受損而報警處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員警洪茂維、洪弋智、高王廷、王昱翔、鄭埕祥等人陸續奉派前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處理,並因紀慶清當場向警員陳明對曾世勳提出詐欺告訴,員警洪茂維等人隨即依法執行逮捕現行犯之職務,詎曾世勳為妨害員警洪茂維等人執行職務,當場施強暴衝撞、推擠員警洪茂維等人,致員警洪茂維、洪弋智、高王廷、王昱翔、鄭埕祥5人分別受有右手擦傷、左食指與右手虎口擦挫傷、右拇指背側擦傷、右肘擦傷及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案經紀慶清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世勳上揭詐欺得利、傷害及妨害公務等犯罪事實,有 下列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一)告訴人紀慶清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告訴人提出之計程車乘車證明;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員警洪茂維、洪 弋智、高王廷、王昱翔、鄭埕祥製作之職務報告; (四)員警配戴之微型攝影機錄影內容擷圖; (五)員警洪茂維、洪弋智、高王廷、王昱翔、鄭埕祥受傷情



形相片;
 (六)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週邊之道路監視器錄影內容擷 圖;
 (七)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八)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曾世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第27 7條第1項傷害及第135條第2項意圖妨害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 務而施強暴等罪嫌。所犯上述3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被告犯罪所得已不能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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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