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296號
TPDM,114,審簡,1296,202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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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ANGOS LUZ COMPRA(中文姓名露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144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226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PANGOS LUZ COMPRA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
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PANGOS LUZ C
OMPRA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
由收受對價而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不詳
之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麥大華
表示之意見、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審易卷第33、45頁)、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的提款卡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賣 給年籍不詳之男子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可認本件被告之 犯罪所得為1萬元,未據扣案,亦尚未賠償告訴人等分文, 自應就此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435號  被   告 PANGOS LUZ COMPRA (中文姓名:露絲,菲           律賓籍)



            女 51歲(民國63【西元1974】                 年3月27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ANGOS LUZ COMPRA(中文姓名:露絲,下稱露絲)無正當理 由,基於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日前某日時許,見Facebook上有人收購帳戶及提款卡 ,遂於113年9月1日某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巷00 號之敦中公園,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新臺幣(下同) 1萬元之對價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使用。嗣該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 ,即分別於113年7月14日某時許、113年8月26日某時許,以 假投資之方式,詐騙簡姚君、麥大華,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簡姚君於113年9月2日9時47分許、49分許,各匯款3萬元, 總計6萬元至本案帳戶;麥大華於113年9月2日10時5分許、1 5分許,各匯款5萬元,總計10萬元至本案帳戶。嗣因簡姚君 、麥大華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姚君、麥大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露絲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且於上開時、地,以1萬元之對價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使用之事實。 2 ①告訴人簡姚君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簡姚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乙份 ③告訴人簡姚君轉帳紀錄擷圖乙份 證明告訴人簡姚君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4日某時許,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致其於113年9月2日9時47分許、49分許,各匯款3萬元,總計6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①告訴人麥大華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麥大華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乙份 ③告訴人麥大華轉帳紀錄擷圖乙份 證明告訴人麥大華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6日某時許,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致其於113年9月2日10時5分許、15分許,各匯款5萬元,總計10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告訴人2人遭詐欺而匯入前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露絲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 項之收受對價而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又被告之犯罪所 得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惟查,被告為菲律賓籍,並於警詢中辯稱:我不知臺灣法 律不可以販售金融帳戶,後來問朋友才知道,我販賣帳戶隔 天有去中華郵政關掉帳戶ATM功能,但已經來不及等語。是 以尚難逕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尚難 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



,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妤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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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