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291號
TPDM,114,審簡,1291,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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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AVIER IVY INTIA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732
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049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JAVIER IVY INTIA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外套1
件」,補充為「深藍色外套1件」、同行所載「錢包1個」,
補充更正為「咖啡色短皮夾1個」;證據部分增列「被告JAV
IER IVY INTIA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
)」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告訴人所有之深藍
色外套1件(內有咖啡色短皮夾1個【含現金新臺幣約5,00
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學生證、郵局金融卡等物
】)放置在自行車置物籃內而離告訴人持有,竟將該外套
取走後予以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其為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臺灣從事家庭看
護之工作、須撫養在菲律賓之4名小孩等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而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 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見本院審易卷第11頁),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亦未獲其諒解,本院審酌上情 ,認本案所宣告之刑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 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查被告所侵占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犯罪所得,既未 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所侵占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學生證、郵局金 融卡等物品,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考量上開物品本 身價值甚微,且若經告訴人申請掛失、註銷並補發新證件 、卡片後,原證件、卡片即失去功用,是上開物品縱予沒 收或追徵,對於本案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 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 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  量 1 深藍色外套 1件 2 咖啡色短皮夾 1個 3 現金 新臺幣5,00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732號  被   告 JAVIER IVY INTIA(菲律賓籍)            女 39歲(民國74年【西元1985年】9月5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6樓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JAVIER IVY INTIA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19時41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立臺北教育大學側門,見陳君 瑋所有之外套1件(內有錢包1個,含現金新臺幣約5,000元 、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學生證、郵局金融卡等物)放置 於自行車置物籃內,暫時脫離陳君瑋所持有,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將上開物 品取走而侵占入己。嗣陳君瑋發覺上開物品不見,乃報警處 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君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JAVIER IVY INTIA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拿取告訴人陳君瑋的外套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將外套、錢包置放在停放於國立臺北教育大學側門之自行車置物籃內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畫面擷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訊據被告JAVIER IVY INTIA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 人外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犯行 ,辯稱:我有拿告訴人外套,但怕被外套主人看到誤會偷東 西,後來把外套放在路邊的垃圾桶上,沒有拿錢包及錢包內 的東西等語。惟查,被告確實有拿取告訴人外套,且拿取外 套前先左右張望、過程中離去又回頭2次始將外套拿走,另 被告出家門時隨身包包體積扁塌,返家時隨身包包卻膨脹鼓 起,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被告既知 亂拿別人外套恐被認為竊盜,卻仍四處張望、來回走動後將 外套取走,未將其放回原位或交由警察處理,其行為並非無 疑,且對外套下落交代不清,先稱放回自行車上,後又改口 放在垃圾桶上,說法前後不一,已難盡信。是被告所辯,應 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JAVIER IVY INTIA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 人所持有之物罪嫌。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除 已發還告訴人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妤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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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