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紫婕
選任辯護人 黃育玫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緝字第60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
度審訴字第107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紫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
判決末附表二編號1、2「和解情形」欄所示內容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所載「及期約對價而將自己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應予
刪除。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匯款時間」欄所載內容,各予更正如
本判決末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另補充「提領時日/提領金
額」欄如本判決末附表一所示。
㈢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彭紫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5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彭紫婕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所為既成立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即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6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
4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同時涉犯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交付金融帳戶罪嫌,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
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
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
白犯罪(見偵緝字卷第43至44頁,本院審訴字卷第85頁),
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問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另經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之結
果,上開分局函覆以:案經本分局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
發現係一戴口罩之男子,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21時09分,
至捷運永春站置物櫃,拿取本案被告之金融卡2張,並於同
(27)日21時23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本
案之金融卡2張轉交予頭戴鴨舌帽及口罩男子,2人再分別徒
步沿臺北市信義區松山路往臺北市松山區方向行走,並於松
山火車站一帶失去蹤影,依目前所調得監視錄影畫面,致難
以辨識取簿等2名犯罪嫌疑人真實身分等節,有上開分局114
年5月12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43030703號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審訴字卷第33頁),可見本案並未有因被告自白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其上開所
為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㈤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惟其任意提供本案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
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
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
行,並已與本案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詳見本判決末附表二
編號1至2「和解情形」欄所示)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自
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未婚無子女亦無扶
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7頁)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緩刑: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且與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害 人調解成立,業經認定如前;上開被害人亦同意以調解筆 錄所載內容作為被告緩刑之附條件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 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3至94頁)。承上,本 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2、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 充分保障上開被害人之權利,爰參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本判決末附表二 編號1、2「和解情形」欄所示內容賠償上開被害人。倘被 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 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 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 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6頁),卷內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 收。
㈡本判決末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受騙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 惟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控制,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就此部分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㈢至被告所申設、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犯罪所用之 帳戶,均已設為警示帳戶,此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47 頁、第57頁、第65頁、第79頁、第93頁),且被告本案已遭 查獲,上開帳戶均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表一: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 1 管其政(已提告) 113年11月27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告訴人管其政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希望在LALAMOVE進行交易,需與客服聯繫云云,再假冒為LALAMOVE客服,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開通金流云云,致告訴人管其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27日21時44分37秒 4萬9,989元 上開第一帳戶 113年11月27日 ①21時55分58秒 /3萬元 ②21時57分11秒 /3萬元 ③21時58分21秒 /3萬元 113年11月27日21時50分47秒 4萬9,205元 2 謝佩璇(已提告) 113年11月26日,以社群平臺INSTAGRAM,向告訴人謝佩璇佯稱其中獎,然需先匯款做財務審核,始得取得獎金云云,致告訴人謝佩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27日22時43分51秒 1萬9,985元 上開合庫帳戶 113年11月27日 ①22時58分04秒 /1萬9,000元 ②23時44分05秒 /1,005元 3 林宛霖 (已提告) 113年11月27日18時30分許,以MESSENGER向告訴人林宛霖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希望其在7-11賣貨便創立賣場,及無法下單,其需與客服聯繫云云,再假冒為7-11賣貨便客服,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開通金流云云,致告訴人林宛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28日14時25分14秒 1萬9,989元 同上 113年11月28日 ①14時30分51秒 /2萬0,005元 ②14時31分42秒 /2萬0,005元 ③14時32分32秒 /2萬0,005元 4 林芷翎 (已提告) 於113年11月28日12時51分許,以INSTAGRAM向告訴人林芷翎佯稱其中獎,然需先匯款做財務審核,始得取得獎金云云,致告訴人林芷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28日14時25分45秒 1萬1,015元 同上 同編號3 5 陳美惠 (已提告) 於113年11月28日14時27分前某時,以INSTAGRAM向告訴人陳美惠佯稱其中獎,然需先匯款做金流驗證,始得取得獎金云云,致告訴人陳美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28日14時27分47秒 2萬9,988元 同上 同編號3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和解情形 1 管其政(已提告)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管其政新臺幣(下同)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4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6日以前給付4,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3至94頁)。 2 謝佩璇(已提告)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謝佩璇新臺幣(下同)1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4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6日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3至94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06號 被 告 彭紫婕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紫婕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供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該金融 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使詐欺集 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為圖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黎昕」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承諾之 新臺幣(下同)26萬元報酬及每日3,000元津貼,基於縱其 金融帳戶遭作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期約對價而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18時 10分許,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上開合庫、第一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位於臺北市○○區○ ○○○0段000號臺北捷運永春站678櫃6門,供「陳黎昕」取用, 復透過LINE訊息將上開2提款卡密碼提供予「陳黎昕」,以 此等方式將被告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管其政、謝佩璇、林宛 霖、林芷翎及陳美惠,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上開2帳戶,旋遭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嗣管其政、謝佩璇、林宛霖、林芷翎及陳美惠 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管其政、謝佩璇、林宛霖、林芷翎及陳美惠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紫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取得「陳黎昕」所承諾之26萬元報酬及每日3,000元津貼,遂於前揭時、地,以上開方式交付上開2帳戶與「陳黎昕」等事實。 2 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後,依詐騙欺團指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2帳戶等事實。 3 對話紀錄截圖、假網站頁面截圖、臉書頁面截圖、交易明細截圖等 證明告訴人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後,依詐欺集團指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2帳戶等事實。 4 被告與「陳黎昕」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為取得「陳黎昕」所承諾之26萬元報酬及每日3,000元津貼,遂於前揭時、地,以上開方式交付上開2帳戶與「陳黎昕」等事實。 5 上開2帳戶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開2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且告訴人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2帳戶後,未幾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及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交付 金融帳戶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涉犯上開3罪,係 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雅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戴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管其政 (已提告) 於113年11月27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告訴人管其政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希望在LALAMOVE進行交易,需與客服聯繫云云,再假冒為LALAMOVE客服,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開通金流云云,致告訴人管其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27日21時44分許 4萬9,989元 上開第一帳戶 113年11月27日21時50分許 4萬9,205元 2 謝佩璇 (已提告) 於113年11月26日,以社群平臺INSTAGRAM,向告訴人謝佩璇佯稱其中獎,然需先匯款做財務審核,始得取得獎金云云,致告訴人謝佩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27日22時43分許 1萬9,985元 上開合庫帳戶 3 林宛霖 (已提告) 於113年11月27日18時30分許,以MESSENGER向告訴人林宛霖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希望其在7-11賣貨便創立賣場,及無法下單,其需與客服聯繫云云,再假冒為7-11賣貨便客服,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開通金流云云,致告訴人林宛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28日14時25分許 1萬9,989元 同上 4 林芷翎 (已提告) 於113年11月28日12時51分許,以INSTAGRAM向告訴人林芷翎佯稱其中獎,然需先匯款做財務審核,始得取得獎金云云,致告訴人林芷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28日14時25分許 1萬1,015元 同上 5 陳美惠 (已提告) 於113年11月28日14時27分許前某日時許,以INSTAGRAM向告訴人陳美惠佯稱其中獎,然需先匯款做金流驗證,始得取得獎金云云,致告訴人陳美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28日14時27分許 2萬9,988元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