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尹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268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1171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尹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本院
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尹政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竊取同一
被害人之財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徒手為竊盜犯行之
行為情節,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其中竊得如附表編號1及4所示之物品經員警扣
押發還被害人蔡家雨,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
(乙聯)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3頁),已與被害人調
解成立(待履行),復參酌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
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無需扶養之
人,尚有約百萬元之銀行負債,每月協商還款9,000元之生
活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 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調 解成立,足見其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足認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填 補其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 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應履行附件二即其與被害人調解內容 。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併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及4 所示物品,業經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自無庸 諭知沒收。惟如附表編號2、3、5、6、7竊得之物品變賣所 得之價金原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法諭知沒收、追徵,然因 被告與被害人已就賠償金額調解成立,並經本院將被告之賠 償列為緩刑條件以促使被告依調解內容主動給付,若諭知沒 收反不利於被害人直接自被告獲得賠償,是認本案沒收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前揭規定,例外不為沒收之諭知。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附表
編號 竊得物品(數量、價值《新臺幣》) 1 APPLE PENCIL PRO(1隻、4,390元) 2 APPLE S10 GPS鋁曜石黑墨水運動型錶環(1隻、1萬5,400元) 3 APPLE AIRPODS PRO第二代搭配MAGSAFE充電盒(1組、7,490元) 4 APPLE MC8K4TA/AMACBOOK AIR13 M3 8C/8C 16G/256G午夜筆電(1臺、3萬5,900元) 5 APPLE I16 PRO 256G白色手機(1臺、4萬400元) 6 APPLE I16 PRO MAX 512G 沙漠金手機(1臺、5萬1,900元) 7 APPLE I16 PRO MAX 512G白色手機(1臺、5萬1,9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268號 被 告 黃尹政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尹政為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國立臺灣大學小福樓1 樓電腦先生臺灣大學門市之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2月初起至12月中止,徒 手竊取上開門市倉庫內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因上開門市之督導員蔡家雨察覺商品遭竊,報警後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尹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家雨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截圖、被告與買家即同案被告 邱威仁(所涉故買贓物罪,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對話紀錄截 圖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黃尹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得之物除已發還外,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勇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品名 數量 價值 (新臺幣) APPLE PENCIL PRO 1隻 4,390元 APPLE S10 GPS鋁曜石黑墨水運動型錶環 1隻 1萬5,400元 APPLE AIRPODS PRO第二代搭配MAGSAFE充電盒 1組 7,490元 APPLE MC8K4TA/AMACBOOK AIR13 M3 8C/8C 16G/256G午夜筆電 1臺 3萬5,900元 APPLE I16 PRO 256G白色手機 1臺 4萬400元 APPLE I16 PRO MAX 512G 沙漠金手機 1臺 5萬1,900元 APPLE I16 PRO MAX 512G白色手機 1臺 5萬1,900元 附件二:調解筆錄
調解筆錄
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86號
聲請人 蔡家雨 年籍詳卷
相對人 黃尹政 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4 年度審易字第1171號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4 年6 月18日下午3 時整在本院刑事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黃傳穎
通 譯 倪士傑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蔡家雨
相對人 黃尹政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貳拾萬柒仟參佰捌拾元 ,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4 年7 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 前給付壹萬捌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之第一銀行 內湖分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 號,戶名:先生電腦股 份有限公司之帳戶。
㈡聲請人其餘之請求拋棄。
㈢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
聲請人 蔡家雨
相對人 黃尹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黃傳穎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