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264號
TPDM,114,審簡,1264,202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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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泓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
61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858號),經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盧泓維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又被告盧泓維雖經本院傳喚未到,然其既於偵查中自白(見
偵字卷第14頁),不論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依法院
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之規定
,即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先後徒手多次毆打告訴人頭部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
,時間密接、手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㈢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爭端,恣意
毆傷告訴人吳慶文,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營造工人、自述有身心障礙身分(程度
及類別均不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13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⒉另檢察官未就被告公共危險等前科之於本案傷害犯行有何應
加重其刑事項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具體指出被告本案相較
於前案情節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及有何延長矯
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裁量是否因
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改列為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61號  被   告 盧泓維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泓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交易緝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9年度審交易緝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 292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21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22日中午12時36 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因細故與吳慶文發生爭執 ,盧泓維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及手持鞋子方式毆打吳慶 文,致吳慶文受有臉部受傷之傷害。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 當場目擊吳慶文鼻子出血,並調閱案發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慶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泓維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毆打告訴人吳慶文之事實。 2 告訴人吳慶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臉頰受傷及鼻子流血等傷害之事實。 3 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擷取影像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及持鞋子7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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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