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佑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4256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
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99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同法
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類似犯行業
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竟仍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手
段使告訴人受辱並使其所著長裙不堪使用,致告訴人身心及
財產均受有損害,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且不尊重他人法益
,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
,然尚未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
自述患有衝動控制障礙症、需扶養父母親、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56號 被 告 乙○○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毀損、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7日上午 11時40分許,在不特定公眾均得進入而可共見共聞之公共場 所臺北捷運中正紀念堂站(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之地下1樓),見代號AW000-H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真 實姓名詳卷,下稱甲 )站立於月台等候友人,竟伺機接近 甲 ,以披掛在肩之外套為遮掩,將其精液噴灑在甲 所穿著 長裙後側靠近臀部之位置,足以貶損甲 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並致甲 不堪再穿著該長裙。嗣甲 經路人告知上情,而報 警處理,始由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之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潑灑液體在告訴人長裙臀部位置之事實。 (2)辯稱:我潑灑的是前幾天喝到一半的茶飲,不是精液等語。 2 告訴人甲 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潑灑微黃色、辦透明之黏稠液體在其所穿著之長裙上,致其深感羞恥及受辱,並因此不堪繼續穿著該長裙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檔案3個、監視器影像擷圖8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進入捷運站時並未攜帶任何瓶罐或鋁箔包,於捷運站內月台徘徊、留意周遭乘客後刻意接近告訴人身後,及告訴人發覺有異側頭查看並經路人告知上情之事實。 4 告訴人於事發時所穿著之長裙照片1張 證明該長裙有沾染不明液體之事實。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經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於 進入捷運站閘門及於月台徘徊時,均未手持任何瓶罐、鋁箔
包類飲品;再審酌被告近年內有大量於捷運站、商家等公眾 場所,以外套或包包遮掩、隨機朝陌生女子潑灑精液後逃逸 之前案紀錄,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各案件之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書、判決書等在卷可憑,其犯罪模式與 本案均高度雷同,是被告前揭所辯,顯屬畏罪卸責之詞,要 無足採。又衣物之功用除蔽體保暖之生理功能外,尚有表彰 個人形象、衛生、美感之精神功能,告訴人因其衣物遭陌生 男子潑灑精液,深感噁心及不適,致不願再穿著該長裙,足 認該長裙已喪失其功能,而不堪使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棄損壞罪嫌處斷。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然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係以「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 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而被告並未 碰觸告訴人身體一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在卷,並與 勘驗結果互核相符,是既被告並未觸碰告訴人,自無從對被 告論以該罪,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前揭起訴之毀損等罪嫌 係屬同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