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260號
TPDM,114,審簡,1260,2025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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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芝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932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
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訴字第108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楊芝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A
、B所示內容分別向陳詠晴王子旗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7至9行「及期約對價而將自己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之記載
刪除。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5之匯款時間更正為「113年9月29日17時49分
」、匯款金額更正為「11,019元」。
 ㈢補充「被告楊芝鈴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芝鈴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之
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詐欺犯罪所能提供之助力
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起訴書論罪欄雖記載被告本案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罪,惟此罪名業經檢察官
當庭刪除(見本院審訴卷第77至78頁),自應以檢察官更正
後之罪名為起訴罪名。
 ㈤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認罪,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
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與洗
錢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
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認罪(見本院審訴卷第78頁)並有意願賠
償本案告訴人,且已與有到庭之告訴人陳詠晴王子旗成立
和解(其餘告訴人因未到庭而無法試行和解),被告並已依
和解筆錄之條件履行第一期給付(和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匯
款憑據見本院審訴卷第81至83頁、審簡卷第9頁),堪認被
告犯後已有悛悔之意且願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
前從事餐飲業、需提供家人每月新臺幣1萬元之生活費、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79頁)暨其無前科之良
好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說明:
  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可 認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陳詠晴王子旗和解且有依約履行,業如前述,本院認 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是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記 取教訓,並彌補本案所造成之損害,以充分保障告訴人陳詠 晴、王子旗之權利,爰參酌和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A、B所示內容分別賠償告訴人 陳詠晴王子旗。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 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四、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提供本案帳戶並未收到報酬等語(見偵 卷第32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所 得,是尚無應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附表A(目前已履行新臺幣【下同】1萬元)
楊芝鈴應給付陳詠晴6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7日(含)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B(目前已履行5,000元)
楊芝鈴應給付王子旗5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7日(含)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320號  被   告 楊芝鈴 女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芝鈴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該金融 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使詐欺集 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為圖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自稱「李思逸」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承諾之每1帳戶新臺 幣(下同)1萬元報酬,基於縱其金融帳戶遭作為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期 約對價而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7日下午3時39分許,在臺北巿萬 華區東園街28巷56號之統一超商萬忠門巿,使用交貨便服務 將其向元大商業銀行申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及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 卡及密碼寄送予「李思逸」,以此方式將其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 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金融機 構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宗奕辛品諭、陳詠晴王子旗施懷恩訴由臺北巿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芝鈴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元大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寄送予自稱「李思逸」之人,「李思逸」表示會提供補助金額 2 告訴人陳詠晴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告訴人王子旗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告訴人施懷恩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5 告訴人陳宗奕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6 告訴人辛品諭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  7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在對話紀錄中表示「真的很多代工是詐騙」、「我只怕被當人頭戶」等語,證明被告可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 1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1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1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13 本案郵局帳戶之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請開立,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匯入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14 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之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元大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請開立,及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款項匯入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及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 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涉 犯上開3罪,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詠晴(提告) 誆稱有意購買陳詠晴在facebook網站販賣之商品,要求以統一賣貨便方式交貨,再以無法下單為由,假冒客服人員指示陳詠晴操作網路銀行及ATM轉帳 113年9月29日 17時8分 113年9月29日 17時32分 49,983元 9,999元 元大銀行帳戶 2 王子旗(提告) 誆稱有意購買王子旗在「全家好賣+」網站販賣之商品,再以王子旗帳戶未經驗證為由,假冒客服人員指示王子旗匯款以進行驗證 113年9月29日 17時17分 49,988元 元大銀行帳戶 3 施懷恩(提告) 誆稱有意購買施懷恩之遊戲帳號,然需使用「P2GAMER」交易平臺進行交易,再以交易平臺客服人員身分詐騙施懷恩匯款以解除凍結之交易款 113年9月29日 17時30分 38,001元 郵局帳戶 4 陳宗奕(提告) 在LINE群組「天堂2M伊甸交易討論群」向陳宗奕誆稱願出賣01伺服器之鑽石陳宗奕,要求陳宗奕匯款 113年9月29日 18時37分 10,459元 元大銀行帳戶 5 辛品諭(提告) 以辛品諭中奬,需支付訂單核實費為由,指示辛品訂操作網路銀行,因此匯款至被告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6日 16時9分 10,025元 元大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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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