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鑫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29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973號
),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詐欺集團成員「Anna(指
示面交取款之人)」、「小飛(交付工作機之人)」之記載
,另刪除起訴書關於被告乙○○主觀犯意「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之記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
(見審訴字卷第34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⒉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之罪即並犯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未遂云云,然參諸
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被告僅負責與告訴人甲○○面交收取遭
詐騙之款項,依偵查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知悉告訴人受詐騙之方式,被告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堅稱不
知道被害人被詐騙的方式有無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等語
(見審訴字卷第34頁),自難僅憑推測而以此加重條件相繩
,然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罪質輕於
起訴罪名,被告並為認罪表示,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共犯「Anna」、「小飛」等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就
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及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惟遭員警當場
查獲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又被告於偵查時承認構成要件事實,並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
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事,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113年度台上大字
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擔任取款車手,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欲收取之財物價額甚鉅,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又本案止於未遂,告訴人倖無實際財產損害等情,併參酌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述專科畢業、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須扶養雙親及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3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程度、獲利有無及素行等一切情狀(被告於偵查時坦承構成要件事實,本院審理時坦承前揭罪名,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見偵 字卷第41頁),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於扣案手機(廠牌:SAMSUNG、門號:000000000 0、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被告於警詢中自述 為其自己平日所用等語(見偵字卷第13頁),卷查亦無證據 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本案並無拿到報酬(見審訴字卷 第35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爰 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第300條(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沒收之物(名稱、數量) 行動電話1具(廠牌型號:IPHONE SE,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29號 被 告 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2月間某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向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約定每日 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乙○○加入後,即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短影音軟體抖音上張貼可協助 追回詐騙款項等訊息,俟甲○○見該訊息而與其聯繫,並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陳律師」、「技術員-劉振東」等名義, 陸續向甲○○佯稱:向其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USDT,再將購 得之USDT存入指定之澳門巴黎人網站後,即可追回被騙款項 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現金。嗣該詐欺集團又 於113年12月10日,向甲○○佯稱:因操作錯誤、信譽分不足
,需再補足200萬元等語,惟因甲○○先前已多次遭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詐騙,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即報警處 理,與集團成員相約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3號前,交付200萬元款項。嗣乙○○依指示到場,待 乙○○向甲○○收款時,即遭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並扣得手機 2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LINE對話內容截圖 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金錢及於113年12月10日查獲過程。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警方於113年12月10查獲被告時,扣得被告所有之手機2支、手機內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事實。 5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即遭警員查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被告已著手於本案 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扣案之手機2支,均為被告所有 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犯罪所得之報酬,未經扣案或發還告 訴人,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梓 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