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252號
TPDM,114,審簡,1252,2025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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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睿


選任辯護人 羅文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1436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6644、7750號)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784號),
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林睿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將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
「113年6月4日上午9時18分」所示之匯款金額更正為「7萬3
,000元」之記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睿語於本院審理程
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231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
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
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
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
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自白得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除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自白
犯行,審理時自陳本案報酬為2萬元,並與告訴人葉秀珍
江峰誼鄭雅文王瑞青張文菁調解成立後依約先各賠償
1萬元完畢,實際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數額
,則被告既已未保有所得且實際賠償,應與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無異,應從寬認定合於現行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以周全維護被告權益。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減刑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
規定,仍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復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規定(即不得超過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5年,修正後則刪除該規定)
,其結果有期徒刑處斷刑最重刑度為「5年以下」,較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5年未滿」為重,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比較,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
洗錢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前揭犯行,且實際賠償告訴人之
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數額,應寬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而予減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各告訴人或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有損害,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審理時與告訴人葉秀珍江峰誼鄭雅文王瑞青張文菁調解成立,並依約賠償中(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經通知未到庭),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待業中,因為車禍手骨折還在休養無法工作,車禍前從事美髮行業、須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232頁),暨其自述罹有雙向情緒障礙症狀、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各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失金額高低、人數多寡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本案報酬為2萬元(見審訴字卷第231頁) ,然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後賠償告訴人5人之金額已逾前開 報酬,業如前述,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雖經修正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然該條法文所謂「犯第19條 或第20條之罪」之聯結犯行,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依體系解 釋,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均為洗錢之正犯 ,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犯,無從諭知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436號  被   告 林睿語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睿語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 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 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 ,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6月3日10時46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先將其向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使用,並因而 取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款項旋遭轉匯一空,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睿語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確有於113年6月間將本案帳戶綁定於不詳虛擬貨幣帳戶,嗣將該等帳戶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使用,並因而取得2萬元之報酬。 2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匯款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等等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後,款項旋遭轉匯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 ,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 為輕,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贓款未達1億元,故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至被告因提供帳戶予上揭詐欺 集團成員而取得之報酬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並於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謝仁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諸心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胡睿涵」與諸心萍聯繫,並向其佯稱得於「萬盛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諸心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3日10時46分許 10萬元 113年6月3日10時47分許 10萬元 113年6月4日9時17分許 10萬元 113年6月4日9時18分許 10萬元 2 徐士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3日9時25分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唐雅文」、「李曉楠」與徐士雯聯繫,並向其佯稱得於「萬盛平台」、「富國證券」投資獲利等語,致徐士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3日9時25分許 33萬元 113年6月4日9時10分許 40萬元 3 葉秀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3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吳家青」與葉秀珍聯繫,並向其佯稱得於不詳投資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葉秀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4日10時19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4日10時20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4日10時26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7日9時53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7日9時58分許 5萬元 4 曾美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30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雨妍」與曾美智聯繫,並向其佯稱得於「萬盛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曾美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11日9時8分許 40萬元 5 江峰誼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2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潘雯涵」與江峰誼聯繫,並向其佯稱得於「華原投資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江峰誼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12日12時20分許 60萬元 6 陳秀卿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2日23時28分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李欣怡」與陳秀卿聯繫,並向其佯稱得於不詳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陳秀卿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18日18時22分許 23萬1,492元 7 劉昭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18日15時19分前某時許,以LINE不詳暱稱與劉昭吟聯繫,並向其佯稱得於「千寶平台」、「鼎元證券」投資獲利等語,致劉昭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18日15時19分許 10萬元 8 葉月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時許,以LINE暱稱「阿格立」與葉月葱聯繫,並向其佯稱得於「富國銀行」投資獲利等語,致葉月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19日15時21分許 10萬元 113年6月19日15時23分許 10萬元 9 鄭雅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2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劉佳芸」與鄭雅文聯繫,並向其佯稱得於「聚奕平台」投資獲利等語等語,致鄭雅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21日9時8分許 10萬元 113年6月21日9時11分許 10萬元 10 王沛勻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底某時許,以LINE暱稱「AIFEEN」、「CAI」等人與王沛勻聯繫,並向其佯稱得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徐士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19日18時49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19日18時50分許 2萬9,000元 113年6月19日18時54分許 2萬1,000元 11 王瑞青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間某時許,以LINE暱稱「盛漫雪」與王瑞青聯繫,並向其佯稱得於「宇智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王瑞青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21日10時21分許 37萬元 12 張文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14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瑞源-經理」與張文菁聯繫,並向其佯稱得於「瑞源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張文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21日14時16分許 44萬5,8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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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