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錦萍
輔 佐 人
即被告胞兄 傅文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65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1041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傅錦萍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傅錦萍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
前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徒手竊取財物之行
為情節,所竊取財物價值及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及
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游博元達成和解並賠償
新臺幣(下同)238元完畢,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稽,輔佐人並代被告陳述因被告遺失錢包而為本案行
為之原因,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從事清
潔工,目前無業,生活來源仰賴胞兄,患有精神分裂症、重
聽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合併 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 後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完畢,足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
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 ,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 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 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竊得價值共238元之商品,而被告 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如前所述,依前揭見解, 等同已發還被害人,自無庸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65號 被 告 傅錦萍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 樓(臺北○○○○○○○○○)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錦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普通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0月17日15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10 號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燻雞三起司培根焗麵 1個、速纖飲料1瓶(價值各為新臺幣【下同】79元、15元) ,得手後以外套遮掩未經結帳即步出大門離開。復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普通竊盜之犯意,於同年10月18日15時 36分許,在上開超商內,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四色海藻沙 拉1個、千島醬1包、阿桐阿寶四神湯1個、特上檸檬茶1瓶( 價值各為60元、10元、59元、15元),得手後以外套遮掩未 經結帳即步出大門離開。嗣因上開超商員工游博元發現失竊 報警調閱監視器錄影循線查悉。
二、案經游博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傅錦萍於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之前為長頭髮及通緝到案時接受拍照之事實 2 告訴人游博元於警詢之陳述 被告竊盜之事實 3 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影像截圖共計7張、被告通緝到案時接受拍照之照片及被告於案發時穿著特徵照片各1張 證明案發監視器影像中行竊之人確為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至被 告之犯罪所得,除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