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原興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2574、257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訴字第1
10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原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
間內,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第2列
「16日10時39分許」更正為「21日10時8分許」、編號5施詐
時間欄「113年5月23日」更正為「113年5月12日」;犯罪事
實欄一第15行「提領一空」補充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周原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
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本件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藉提領之方式,以隱匿其等詐騙被害人所取得
款項之去向,修法前後均構成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此部分
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
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又同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
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原應為6
年11月,惟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其最重本刑不得超
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修正前最高度
刑應為5年;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
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又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
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單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
團向數被害人為詐欺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而偵查中檢察官雖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致被告未及
自白,惟其對於提供帳戶之洗錢構成要件事實已坦承,且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
所得,即應寬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
刑事由,依法減輕其刑。
㈤、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幫助詐
欺集團得以持之使用於詐取款項並隱匿所得之行為情節,及
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到
庭之告訴人羅秀玲、楊榆宏調解成立並開始履行,有本院調
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查,告訴人溫如意具狀表示希
望法官重判等語,其餘告訴人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亦未以
書面表示意見,復參酌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清潔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 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 訴人羅秀玲、楊榆宏調解成立且開始履行,積極彌補其犯行 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 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 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 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 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調解之內容向告訴人羅秀玲、楊榆 宏給付。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沒收主體對象,不及於幫助、教唆犯(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 號研討結果參照)。本案被告既非實施洗錢行為之正犯,僅 係幫助犯,依前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 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74號 第2575號 被 告 周原興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7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原興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等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及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5月16日10時38分前某日時,在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 某統一超商,將其設於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寄出,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使用。嗣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施詐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向如附表所示 之人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總計新臺幣(下同)21 萬3,000元,旋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 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冠勳、楊榆宏、王向榮、羅秀玲、黃文賢、溫如意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原興於偵訊時之供述 ⑴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並經被告將金融卡、密碼交付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⑵被告偵訊時辯稱遭臉書、LINE交友,而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臉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友人,嗣後對方未與之聯繫,亦未返還,然無法提供對話紀錄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冠勳、楊榆宏、王向榮、羅秀玲、黃文賢、溫如意於警詢中之指訴 左列告訴人等受有如附表所示詐術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對話擷圖、轉帳交易明細、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 佐證告訴人等之指訴。 4 本案帳戶明細、星展銀行113年12月27日回函暨被告申設金融卡申請文件影本、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ATM資料查詢結果 ⑴被告於112年8月11日申請卡片換發,作廢註銷原有金融卡,申請新金融卡,並申請非約定帳戶轉帳功能之事實。 ⑵由本案帳戶明細之ATM提款機號碼查詢,自被告申請新金融卡後提款地點係在臺北市萬華區、內湖區,自113年5月13日起提款地點在新北市三重區,並轉至淡水區、臺中市、高雄市、再轉至臺中市等處之事實。 ⑶本案帳戶明細顯示,使用金融卡之ATM提款機地點尚在臺北市萬華區、內湖區等處時,金融卡使用紀錄包含以ATM跨行存款、跨行匯款作業之事實。 ⑷被告於112年8月11日申辦金融卡後,未再另為申辦遺失作廢補辦新金融卡之事實。 ⑸綜上,足證被告如非於112年8月11日甫申請金融卡後即交付他人,則自112年8月11日起至113年5月13日間有以ATM多次操作金融卡跨行存款、跨行匯款,顯有使用需求,衡情如遭他人託稱借用未還,豈有不知再申辦遺失作廢之理? ⑹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入款項後,固遭提領一空,然提領之ATM地點一再改變,且由113年5月20日之提領紀錄,提款者多次不領完,留有2至3萬元餘額,於同年月24日甚至留待次日始提領,可見該不詳詐欺之詐欺集團已確認該帳戶享有完全而穩固之支配能力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詢置辯,然查:
㈠衡諸常情,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均關係本人財產 權之行使利益重大,且臺灣詐欺犯罪猖獗,使用他人帳戶作 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情形極為常見,衡情一般人所有之前 揭帳戶資料佚失,為免供他人作為犯罪之用,理應隨即報警 處理,並辦理掛失手續,以防被盜用,避免損及個人財產權 益及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惟被告於辯稱本案帳戶金融 卡、密碼交付臉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友人,嗣後對方 未與之聯繫,亦未返還,竟未曾向警方報案或向金融機構申 辦掛失止付手續,實有悖於日常生活經驗,被告前開所辯, 尚難採信。
㈡又參以金融帳戶之使用,如非事先徵得原帳戶所有人同意,
倘原帳戶所有人及時至金融機構辦理止付,詐欺集團成員勢 必將無法領取所詐得之金額,甚至有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以 掛失補發方式,將該款項予以提領一空,況詐騙所得之金額 動輒數萬元,詐欺集團自不致使用未經原帳戶所有人同意之 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而甘冒徒勞無功之風 險。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而匯入款項後,固遭提領一空,然提領之ATM地點 一再改變,且由113年5月20日之提領紀錄,提款者多次不領 完,留有2至3萬元餘額,於同年月24日甚至留待次日始提領 ,可見該不詳詐欺之詐欺集團已確認該帳戶享有完全而穩固 之支配能力,不擔心被告掛失、止付本案帳戶。 ㈢綜上,足認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應係被告提供予他人 使用乙節,堪以認定,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 法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綜合比較新舊法, 認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並致數被害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且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羅嘉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均提告) 施詐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均於113年5月) 匯款金額(元) 1 陳冠勳 113年4月25日 假算命 24日21時53分許 3,000 2 楊榆宏 113年5月16日 假投資 16日10時38分許 30,000 16日10時39分許 35,000 3 王向榮 113年5月19日 假投資 20日15時13分許 20,000 20日18時14分許 30,000 4 羅秀玲 113年5月23日 假算命 24日11時29分許 5,000 5 黃文賢 113年5月23日 假投資 20日10時58分許 30,000 6 溫如意 113年5月14日 假中獎 22日10時51分許 60,000 總計 213,000 附件二:調解筆錄
調解筆錄
114年度簡附民移調字第92號
聲請人 羅秀玲 年籍詳卷
楊榆宏 年籍詳卷
相對人 周原興 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4 年度審訴字第1102號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4 年6 月6 日上午10時55分整在本院刑事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黃傳穎
通 譯 蔡承彬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羅秀玲
楊榆宏
相對人 周原興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羅秀玲新臺幣(下同)伍仟元,於民國
(下同)114 年6 月20日以前給付完畢。並由相對人匯款至 聲請人所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八德分行,戶名:羅秀玲,帳 戶號碼: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㈡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楊榆宏陸萬伍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 114 年6 月20日以前給付伍仟元,餘款至114 年7 月起,按 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 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 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戶名 :楊榆宏之帳戶。
㈢聲請人對相對人其餘請求均拋棄,並保留對其他共犯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
㈣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 聲請人 羅秀玲
楊榆宏
相對人 周原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黃傳穎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