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73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1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坤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593
號、第15053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9812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092號、第1314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坤霖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鍾綺」均更正為「鍾
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行「恆光街17巷38號旁」更
正為「恆光街17巷42號旁」;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行「臺北市文山區保儀路26巷與木柵路3段102巷口」更
正為「臺北市文山區保儀路26巷」、第6至7行「114年1月23
日」更正為「114年1月13日23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趙坤霖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1092卷第57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本件所為之3次竊盜犯行、1次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係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對他
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告訴人陳家慶、黃玫潔、鍾琦、李家
源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黃玫潔達成調解,承諾賠償其損害等情,有調
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易1092卷第61頁)在卷可憑,堪認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審易1092卷第57頁),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竊得之財
物價值、竊得告訴人李家源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輛,已由告訴人李家源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
偵9812卷第17頁)在卷可憑,則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減輕、素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沒收」欄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 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犯罪所得(新臺幣)」欄所示之 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尚未賠償分文,自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至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4「犯罪所得(新臺幣)」欄所示之物 已由告訴人李家源領回等情,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沒收 1 陳家慶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白色摺疊腳踏車1輛(價值5,000元) 趙坤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新臺幣)」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黃玫潔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趙坤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新臺幣)」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鍾琦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 內衣褲、毛衣及黑色皮外套等衣物(價值5,000元) 趙坤霖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新臺幣)」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李家源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領回】 趙坤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593號 第15053號 被 告 趙坤霖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坤霖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 年9 月14日上午10時許前某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旁,見陳家慶所有停放在該處之 白色摺疊腳踏車1 輛(價值新臺幣【下同】5 千元,下稱本 案腳踏車)未上鎖,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本案腳踏車得手 後騎乘離去。嗣陳家慶發現本案腳踏車遭竊後報警處理,警 方循線於114 年2 月11日下午5 時許,發現本案腳踏車停放 在趙坤霖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住處 前,始查悉上情。
㈡於114 年2 月19日凌晨4 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 00號前,見黃玫潔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鑰匙並未取下,以該車鑰匙開啟電 門,竊取本案機車得手後騎乘離去,復於同日上午6 時26分 許,將本案機車棄置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旁。嗣 黃玫潔發現本案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後,始循線查獲。
㈢114 年3 月27日凌晨3 時27分許,前往鍾綺位於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住處,利用後門未上鎖之機會,打開後 門進入屋後儲物間,竊取鍾綺晾曬於儲物間內之內衣褲、毛 衣及黑色皮外套等衣物(價值約5 千元,下稱本案衣物)得
手後離去。嗣鍾綺發現本案衣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家慶、黃玫潔、鍾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坤霖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 ,辯稱: ㈠本案腳踏車是伊在3 年 前買的,購買時間及地 點忘記了云云。 ㈡本案機車不是伊偷的, 不予置評云云。 ㈢本案衣物不是伊偷的, 不予置評云云。 2 ①告訴人陳家慶於警詢中 之指訴 ②本案腳踏車照片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之事 實。 3 ①告訴人黃玫潔於警詢中 之指訴 ②114年2月19日監視器 影像截圖、本案機車行 車執照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之事 實。 4 ①告訴人鍾綺於警詢中之 指訴 ②114年3月27日監視器 影像截圖、行竊路線示 意圖、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之事 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為上開3 次竊盜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 之財物,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品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812號 被 告 趙坤霖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乙股)114 年度審易字第1092號(本署起訴案號:114 年度偵字第14593 、15053 號)審理中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坤霖於民國113 年12月21日凌晨5 時08分許,在臺北市文 山區保儀路26巷與木柵路3 段102 巷口,見李家源所有車號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放於該處且無 人看管,竟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竊取本案機車得手 後,並駛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再騎乘其所有之車 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趙坤霖於114 年1 月23 日,委由不知情之倢勝機車行負責人劉文勝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將本案機車自前揭基河路停放地點載回 趙坤霖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住處前 停放。嗣李家源於114 年1 月間收到本案機車之超速罰單, 發現本案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二、案經李家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坤霖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固坦承車號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為其所有,且 並未出借或租賃給其他人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不 承認竊盜,不承認就是不 承認,沒有原因,其餘伊 拒絕回答云云。 2 告訴人李家源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113 年6 月 19日發生車禍,所以將本 案機車交予慧昌機車行協 助幫忙報廢,後來於114 年1 月收到罰單,才發現 機車不見之事實。 3 證人張文明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 證明其係慧昌機車行之負 責人,告訴人於發生車禍 後2 、3 天,請其將本案 機車拖回車行並欲辦理報 廢,惟因告訴人尚有車貸 未繳清,而無法辦理報廢 ,故其將本案機車停放於 臺北市文山區保儀路26巷 與木柵路3 段102 巷口之 事實。 4 證人劉文勝於警詢中之證 述 證明其係倢勝車飾業社之 負責人,被告前曾向其購 買大型重型機車,故認識 被告,其依被告之指示,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將本案機車,自 臺北市○○區○○路000 號載至被告位於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巷00 弄0 號住處前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 案機車車牌辨識紀錄、車 號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 證明: ⑴被告於113 年12月21日 凌晨5 時08分許,將本 案機車自臺北市文山區 保儀路26巷與木柵路3 段102 巷口,駛至臺北 市○○區○○路000 號 之事實。 ⑵被告於113 年12月21日 凌晨5 時43分許,將本 案機車停放於臺北市○ ○區○○路000 號後, 再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 0- KGM號普通重型機車 離去之事實。 ⑶倢勝車飾業社負責人劉 文勝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將本 案機車自臺北市○○區 ○○路000 號載離之事 實。 6 被告住處現場照片、贓物 認領保管單 證明本案機車於114 年1 月17日,在被告位於臺北 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住處尋獲之事 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 1 款、第2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以114 年度偵字第14593 、15053 號提起公 訴,現由貴院(乙股)以114 年度審易字第1092號審理中, 本案與前開案件核屬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 第1 項、第265 條第1 項規定,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