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瀚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54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1172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程瀚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本
院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基於幫助詐
欺」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程
瀚陞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63頁)」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集團取得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應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
,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意思,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
助犯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王
明福、告訴人黃瓊慧、洪安淇、古華文、謝靜文之財物及洗
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
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
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表示悔意,並與告訴人黃瓊慧、謝靜文及被害人王明福均達
成調解,願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且已部分履行等情,有調解
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審訴卷第71至72、73
至77頁)在卷可查,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等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
63頁)、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見本院審訴卷第15頁)在卷可稽。其於審理中坦認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黃瓊慧、謝靜文及被害人王明福均達成調解, 承諾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且已部分履行,業如前述。本院審 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 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本院為兼以保障前揭 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權益,參照前揭說明及規定,就緩刑之條 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 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新臺幣2萬2,000元之犯罪所得,本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已 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部分款項,則就已給付部分,因已剝奪 被告之犯罪所得,無庸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至其餘尚未 履行部分,如被告確有履行,則已足剝奪其犯罪所得,倘若 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尚得對被告財產強 制執行,亦可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是如本案再予沒收被告尚未給付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 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㈡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而匯入款項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 ,即由掌控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非屬被告所有、 掌控之財物,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本件之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有關,自 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婕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一、被告應給付被害人王明福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114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28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黃瓊慧20萬元,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114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28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謝靜文40萬元,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114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28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468號 被 告 程瀚陞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之1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瀚陞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於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收取他人款項及製造合法金錢流向之假象而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某時,將其名下彰化銀行000-000000 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 與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小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 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 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轉帳至其他帳 戶後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程 瀚陞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之報酬。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程瀚陞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開立,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因此獲得2萬2,000元報酬之事實。 2、證明「小陳」與被告約定提供帳戶1天可獲得2,000元報酬,然被告並未詢問「小陳」所屬公司,與「小陳」間亦無信賴關係等事實。 3、證明被告不清楚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來源,亦不知曉款項之去向,仍提供本案帳戶與「小陳」使用之事實。 4、證明被告於106年間因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經獲得緩起訴後,明知本案可能成為人頭帳戶,仍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被害人王明福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 證明被害人王明福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黃瓊慧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 證明告訴人黃瓊慧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洪安淇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 證明告訴人洪安淇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古華文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 證明告訴人古華文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謝靜文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 證明告訴人謝靜文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7 被告與「小陳」LINE對話紀錄 1、證明被告為獲得報酬,提供本案帳戶與「小陳」使用之事實。 2、證明被告已預見其提供帳戶可能用於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卻將其個人利益放在他人損失之上,漠視本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之風險,顯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等事實。 3、證明「小陳」與被告約定提供帳戶1日可獲得2,000元報酬之事實。 8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4年3月21日函、彰化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114年3月11日函、中山分局刑案蒐證照片 1、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有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匯入,並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前,帳戶內並無餘額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113年10月間,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本案部份報酬之事實。 9 被告前案紀錄、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1份 被告曾於106年因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而遭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竟仍再為與本案同性質詐欺犯行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行為,侵 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所獲之2萬2,000 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安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石珈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王明福 (未提告) 假投資 113年10月28日 10時13分許 30萬元 113年10月30日 10時42分許 10萬元 2 黃瓊慧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0月28日 11時3分許 20萬元 3 洪安淇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0月28日 11時42分許 3萬元 4 古華文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0月28日 13時29分許 20萬元 5 謝靜文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0月29日 13時11分許 4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