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仁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45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355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侯仁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竊取3
籃高麗菜」,應補充為「見放置在該店門口之高麗菜3籃無
人看顧,遂將上開高麗菜置於推車上而竊取之」;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侯仁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3
9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另卷內並無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
畢資料(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
畢文件等相關原始執行資料),檢察官亦未具體指出被告
本案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節,依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
無從裁量被告是否因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改列為量刑審
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案紀
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12至79
頁),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雖坦
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亦未賠償其損
失,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
13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
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查,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無過苛調節條款 之適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所使用之拖板推車1台,固為供其 犯罪所用之物,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他人無 正當理由而提供,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 數 量 高麗菜 3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456號 被 告 侯仁富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三星鄉三星路3段365巷安 農新邨1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仁富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 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甫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24日凌晨2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之福隆月台便當店前,竊取3籃高麗菜(價值新臺 幣2,500元),並於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前開便當店店長 林文勝發現上情報警,經警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後查悉上情。二、案經林文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侯仁富之供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林文勝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案關監視錄影擷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