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82
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83
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政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詐欺手法」欄所載內容,應予更正如
本判決末附表一編號1至2「詐欺手法」欄所示。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匯款日期」欄所載內容,及起訴書附
表編號1「金額」欄所載內容,各予更正如本判決末附表一
編號1至2所示;另補充「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欄如本判決
末附表一所示。
㈢起訴書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陳政君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7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陳政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
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
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偵查中對其依指示提供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
料之客觀事實供認不諱(見偵字卷第141至142頁),復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7頁),又
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另遍觀卷內迄今亦無因其自白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見本院審訴
字卷第48頁),其上開所為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
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詐欺、賭博等前科,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非佳。其任意提供本案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
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其犯
後坦承犯行,並已與本案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詳見本判決
末附表二「和解情形」欄所示),惟未如數給付第一期款項
與本判決末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
可佐(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1至13頁)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
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擔任廚師、月收入4萬元
、未婚無子女、需扶養雙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
訴字卷第4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 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部分: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 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 卷(見偵字卷第2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因本案犯 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判決末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受騙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 惟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控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就此部分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㈢至本案帳戶已為警示帳戶一節,此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21頁),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日期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 1 康昭茗(提告) 113年5月3日9時30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康昭茗佯稱:在投資平台「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操作結束需先付清系統平台分潤,但因華盛帳戶被凍結,需要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解除云云,致康昭茗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9月9日 11時25分48秒 /44萬2,799元 113年9月9日 ①11時31分36秒 /5萬元 ②11時34分11秒 /39萬元 2 王順賢(提告) 113年5月3日9時30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張雅婷」、「林欣榕」、「蕭嘉琪」向王順賢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王順賢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9月9日 14時33分48秒 /130萬元 113年9月9日 14時35分58秒 /130萬元 附表二:
被害人 和解情形 備註 康昭茗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康昭茗新臺幣(下同)44萬2,799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4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 ⑴本院和解筆錄影本(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5至56頁)。 ⑵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1頁)。 王順賢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王順賢新臺幣(下同)13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4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 ⑴本院和解筆錄影本(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5至56頁)。 ⑵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820號 被 告 陳政君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君能預見一般人申辦金融帳戶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若將金融帳戶交予 真實身分不明之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掌控而用於掩飾或隱匿 因詐欺等犯罪之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2日15時20分許,在 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3樓,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 其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帳號及密碼交付與詐 欺集團。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康昭茗等人,致 如附表所示康昭茗等人均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 之本案帳戶,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款項提領或轉出至其他帳 戶,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 如附表所示康昭茗等人查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康昭茗、王順賢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政君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將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康昭茗、王順賢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康昭茗、王順賢因受騙而將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康昭茗、王順賢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陳政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江 文 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 尹 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日期 詐欺手法 匯款日期 金額(元) 匯入帳戶 1 康昭茗(提告) 113年5月3日9時30分許起 假投資 113年9月9日11時22分許 442,829 本案帳戶 2 王順賢(提告) 113年5月3日9時30分許起 參加活動中獎 113年9月9日12時50分許 1,300,000 本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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