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宥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361
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523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王宥升犯以下各罪:
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四、上開一至三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3「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擔任影音專員」,應予更
正為「擔任資訊專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25萬元」,應予更正為「
25萬3,120元」。
㈢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末之附表。
㈣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王宥升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4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王宥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3所犯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等前科,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
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
參以其犯後坦承犯罪,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徐子恩和解並賠
償損失;兼衡被告自述離婚、需扶養2名幼子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5頁);併考量本案所竊財物價
值、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
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3「竊盜物品」欄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竊得之物,屬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竊盜時間 竊得物品(新臺幣) 變賣時間 變賣地點 變賣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9月26日 上午某時許 鏡頭2個 ①廠牌Tamron70-180、序號098070,價值3萬540元 ②廠牌Sony70-300、序號0000000),價值3萬5,980元 113年9月26日 上午11時46分許 臺北市中正區新生南路1段2樓之品光數位台北光華總店 2萬元(含另1個非本案竊得物品之鏡頭) 2 113年10月5日 上午11時許 相機主機1臺 廠牌SonyA7R4、序號0000000,價值7萬9,980元 鏡頭2個 ①廠牌Zeiss16-35、序號00000000,價值2萬7,980元 ②廠牌Sony12-24、序號0000000,價值4萬2,660元 113年10月5日 下午2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1之澄橘數位3C 4萬2,000元。 3 113年10月6日 上午11時許 鏡頭1個 廠牌SonyFE70-300、序號0000000,價值3萬5,980元 113年10月6日 11時後某時許 臺北市○○區○○街0巷00號之成功攝影 1萬2,500元 編號1至3「竊盜物品」欄合計價值25萬3,12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361號 被 告 王宥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宥升前任職於台灣民眾黨黨部,擔任影音專員,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民眾黨黨部辦公室,趁四下 無人之際,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攝影器材得逞,總價值新臺 幣(下同)25萬元,並於附表所示時間持至附表所示地點賣 得如附表所示金額。嗣經台灣民眾黨發現攝影器材遭竊,始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灣民眾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宥升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被告坦承本件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徐子恩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述 台灣民眾黨黨部遭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攝影器材之事實。 3 證人即品光數位台北光華總店員工胡光譯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持附表編號1之物品至品光數位台北光華總店變賣,獲得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事實。 4 證人即澄橘數位3C店長彭康俊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持附表編號2之物品至澄橘數位3C變賣,獲得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事實。 5 證人即成功攝影員工周楷軒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持附表編號3之物品至成功攝影變賣,獲得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之事實。 6 品光數位台北光華總店買賣契約書1張 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持附表編號1之物品至品光數位台北光華總店變賣,獲得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事實。 7 澄橘數位3C讓渡契約書1份 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持附表編號2之物品至澄橘數位3C變賣,獲得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事實。 8 成功攝影商品買賣同意書1份 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持附表編號3之物品至成功攝影變賣,獲得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之事實。 9 贓物照片4張 被告將竊得物品,分別持至品光數位台北光華總店、澄橘數位3C店內銷贓之事實。 10 台灣民眾黨黨部監視器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澄橘數位3C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且於竊盜得逞後持至澄橘數位3C店內變賣之事實。 11 台灣民眾黨提出之遭竊物品價值清單1份 被告竊得附表所示之5個鏡頭及1個相機主機,總價值為25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宥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所為附表所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 併罰。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5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彥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宜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盜時間 竊盜物品 變賣時間 變賣地點 變賣金額(元) 1 113年9月26日上午某時許 鏡頭2個 ①廠牌Tamron70-180、序號098070 ②廠牌Sony70-300、序號0000000) 113年9月26日上午11時46分許 臺北市中正區新生南路1段2樓之品光數位台北光華總店 2萬元(含另1個非本案竊得物品之鏡頭) 2 113年10月5日上午11時許 相機主機1臺 (廠牌SonyA7R4、序號00000000) 鏡頭2個 ①廠牌Zeiss16-35、序號000000000 ②廠牌Sony12-24、序號00000000) 113年10月5日下午2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1之澄橘數位3C 4萬2000元。 3 113年10月6日上午11時許 鏡頭1個 (廠牌Sony70-300、序號0000000) 113年10月6日11時後某時許 臺北市○○區○○街0巷00號之成功攝影 1萬2500元